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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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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俊岭与被上诉人王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印,男,1971年11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花,女,1968年8月26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岭与被上诉人王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印,男,1971年11月3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花,女,1968年8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岭与被上诉人王国印、张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俊岭于2015年2月1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国印、张连花共同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张俊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王国印、张连花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及王国印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俊岭陈述王国印于2013年5月份因事向其借款14000元,后多次向其催要,但王国印拒绝偿还;王国印否认该借款的事实。王国印与张连花于1995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同居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俊岭主张王国印向其借款14000元,但是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的真实性,而王国印又否认其曾向张俊岭借款,张俊岭又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王国印与张俊岭之间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对张俊岭要求王国印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国印与张连花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张俊岭要求张连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俊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俊岭负担。

张俊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王国印在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且欠款14000元的数额明确,其只是称喝多了,并不影响欠款的基本事实。2、被上诉人张连花与王国印早在1993年之前就已经结婚,并于1993年3月12日生育长女王君君,尽管未进行结婚登记,已构成事实婚姻,且未以诉讼程序解除,原审认定其系同居关系并予解除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王国印偿还欠款14000元及利息,并由张连花承担连带责任。

王国印辩称:上诉人所称的14000元是被上诉人承包工地上的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会计,该项目工程款至今未清算,不存在借上诉人款的事;二被上诉人是在1995年举行的结婚仪式,2013年解除了同居关系,不存在事实婚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连花的答辩意见与王国印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国印与张俊岭是否存在14000元的借贷关系,张连花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俊岭提交证据两份:1、与王国印的通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2、与张连花娘家所在村支部书记陈国生谈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王国印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偿还6000元后尚欠14000元,二人在郑州的工地系合伙;王国印、张连花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对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国印、张连花质证认为,该14000元系工地上的账,录音中明确显示二人并未清算,等拿到钱后再好好算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被录音人身份不明,被上诉人不认识任强、陈国生,且录音中陈国生的陈述只是听说,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任强、陈国生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否定张连花带着子女与王国印同居的事实。

鉴于上诉人提交的与王国印的通话录音,有王国印“应该是15000元,等拿到钱了,咱好好算算”的陈述,结合整个通话内容,并不显示有14000元为借款的内容;被上诉人对被录音人任强、陈国生的身份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交该两份录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岭主张被上诉人王国印拖欠其借款,既无借款协议、借条,也无付款收条,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其与王国印之间的一份电话录音,但该录音内容并不显示欠款为借款,且上诉人认可与王国印在郑州合伙承担工程,其与王国印的录音资料中有“咱俩一人又分一千块钱”的陈述,以及该录音中王国印“等拿到钱了,咱好好算算”的陈述,综合判断,不能认定谈话所涉款项为借款,原审以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连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俊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