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13号 委托代理人七某乙,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系上诉人戚某甲之父。 上诉人戚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戚某甲返还个人财产。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七某乙、被上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戚某甲、薛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因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同居关系解除。薛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低组合柜5组、高组合柜3组、沙发1套(一大二小)、茶几1个、椅子6把、菜橱1个、鞋柜1个、电脑桌1套(一桌一椅)、小凳子4个、衣架1个、梳妆台1组、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台灯1个、盆架1个、组合条几1套、被子6条、枕头套2套、床单5条、个人衣服(鞋)、手机1部。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有:无线网卡1个、自动翻斗车1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薛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薛某某主张无线网卡和自动翻斗车归其个人所有,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无线网卡和自动翻斗车均在同居后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两项财产均在戚某甲家中,该院酌定应由戚某甲补偿薛某某价款合计7200元(无线网卡折价400元,自动翻斗车折价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戚某甲返还薛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低组合柜5组、高组合柜3组、沙发1套(一大二小)、茶几1个、椅子6把、菜橱1个、鞋柜1个、电脑桌1套(一桌一椅)、小凳子4个、衣架1个、梳妆台1组、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台灯1个、盆架1个、组合条几1套、被子6条、枕头套2套、床单5条、个人衣服(鞋)、手机1部;二、戚某甲补偿薛某某共同财产折款7200元,补偿后无线网卡、翻斗车归戚某甲所有;三、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薛某某负担100元,戚某甲负担125元。 上诉人戚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无线网卡、翻斗车为共同财产没有依据,翻斗车是上诉人的父母出资购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偿费7200元。 被上诉人薛某某辩称:翻斗车是被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无线网卡是被上诉人购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无线网卡、翻斗车是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7200元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翻斗车和无线网卡均是本案当事人同居生活后购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考虑到上述财产均在上诉人家,原审判决该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后,补偿被上诉人7200元(无线网卡折价400元、翻斗车折价1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戚某甲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