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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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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戚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甲,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七某乙,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系上诉人戚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甲,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七某乙,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系上诉人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戚某甲与被上诉人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戚某甲返还个人财产。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七某乙、被上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戚某甲、薛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因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同居关系解除。薛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低组合柜5组、高组合柜3组、沙发1套(一大二小)、茶几1个、椅子6把、菜橱1个、鞋柜1个、电脑桌1套(一桌一椅)、小凳子4个、衣架1个、梳妆台1组、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台灯1个、盆架1个、组合条几1套、被子6条、枕头套2套、床单5条、个人衣服(鞋)、手机1部。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有:无线网卡1个、自动翻斗车1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薛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薛某某主张无线网卡和自动翻斗车归其个人所有,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无线网卡和自动翻斗车均在同居后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两项财产均在戚某甲家中,该院酌定应由戚某甲补偿薛某某价款合计7200元(无线网卡折价400元,自动翻斗车折价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戚某甲返还薛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低组合柜5组、高组合柜3组、沙发1套(一大二小)、茶几1个、椅子6把、菜橱1个、鞋柜1个、电脑桌1套(一桌一椅)、小凳子4个、衣架1个、梳妆台1组、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台灯1个、盆架1个、组合条几1套、被子6条、枕头套2套、床单5条、个人衣服(鞋)、手机1部;二、戚某甲补偿薛某某共同财产折款7200元,补偿后无线网卡、翻斗车归戚某甲所有;三、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薛某某负担100元,戚某甲负担125元。

上诉人戚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无线网卡、翻斗车为共同财产没有依据,翻斗车是上诉人的父母出资购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偿费7200元。

被上诉人薛某某辩称:翻斗车是被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无线网卡是被上诉人购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无线网卡、翻斗车是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7200元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翻斗车和无线网卡均是本案当事人同居生活后购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考虑到上述财产均在上诉人家,原审判决该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后,补偿被上诉人7200元(无线网卡折价400元、翻斗车折价1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戚某甲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