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7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商俊龙,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俊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夏邑县新一高大门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门南300米处路西侧时,与张建增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N42305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增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于次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2月3日出院,住院11天。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建增驾驶的豫N4230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建增违反规定临时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9.1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3、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5、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按照上一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9416.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行为过错、被告经济支付能力和原告伤残等级);8、车损705元(价格评估结论书意见);9、交通费200元(系必然发生费用,酌定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某某3089.1元(医疗费2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6532.2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705元,以上费用合计303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伤残等级鉴定系诉讼外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伤情与病历明显不符,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原审采信不当;张建增作为侵权人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未予追加属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是否适当;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并构成审判程序违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资料,结合检验所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b款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采信适当。原审诉讼中张某某以张建增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张建增的起诉,原审法院以另行制作撤诉裁定的方式对该撤诉行为进行了处理,且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可以对保险公司单独提起诉讼,原审未将张建增列为被告具有正当事由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6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