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徐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亮、被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份,徐某甲、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份,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0月13日,双方生育一个男孩徐某乙,该男孩一直跟随徐某甲生活。2014年2月25日,徐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与彭某某离婚,后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发出后,彭某某一直未再回家与徐某甲共同生活。彭某某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3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三组合柜1套、小五组2套、布艺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大餐桌1张、大椅子6把、大铁盆1个、洗脸盆2个、被子5条、单人床1张、四件套2套、被罩2个、床单1条。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原审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徐某甲曾于2014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发出后,彭某某一直未再回徐某甲家与其共同生活,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徐某甲要求与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某甲要求抚养长子,其长子一直跟随徐某甲共同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儿子应以徐某甲抚养为宜,彭某某应当支付徐某甲子女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抚养费按25%每年为2354.03元,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为3465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关于共同财产有四间三层门面楼一栋及共同存款10000元因彭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徐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徐某乙由徐某甲抚养,由彭某某支付徐某甲子女抚养费用34656.23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徐某甲子女抚养费1053.91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徐某甲子女抚养费2354.03元。直至付清为止;三、彭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彭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四、驳回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妥,徐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在起诉前徐某甲多次托人与彭某某调解要求和好,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双方共同财产1万元,徐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花费情况。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所建房屋,原审不予认定错误。二、彭某某从未间断对孩子尽抚养义务,且彭某某的抚养条件优于徐某甲,原审判决孩子由徐某甲抚养,违反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由彭某某抚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徐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甲辩称:双方当事人已分居一年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彭某某所称的共同财产,房屋是男方婚前单方所建,由徐某甲的父母单方出资,彭某某无证据证明属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权的处分是否适当。 二审中,被上诉人徐某甲提交对贾孟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贾孟想是承建涉案房屋的包工头,其为徐某甲家建房是在徐某甲结婚之前;对刘秀兰、徐好莲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彭某某对上述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与徐某甲有亲属关系,三证人证言均不实。本院认为,上述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甲于2014年2月25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徐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从原审庭审笔录中彭某某的陈述“春节前两次去看望孩子”亦可以看出,双方未共同生活,且孩子由徐某甲抚养的事实,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根据彭某某的上述陈述,孩子现由徐某甲抚养,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审判决孩子由徐某甲抚养正确。彭某某上诉称孩子由其抚养更为有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更好的抚养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彭某某虽称涉案的房屋系夫妻婚后所建,应属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彭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款1万元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该1万元存款已于2013年11月13日到期,彭某某亦称该款已取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就双方离婚时现存的财产进行分割,该1万元款项自取出时至徐某甲起诉离婚时已历经一年有余,且数额不大,徐某甲称已花费,符合常理,彭某某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