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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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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1976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柘城县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1976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某甲被上诉人某某离婚纠纷案,曹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张某甲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曹某某抚养,张某甲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张某甲给予曹某某经济补偿10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张某甲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6日在柘城县慈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8月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8年5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婚初二人感情较好,后双方同去商丘务工,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双方又因生气打架,致使曹某某鼻骨骨折并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216.16元。其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台、海信牌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美利达自行车一辆、豫NAD561号本田轿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100000元)、平房两间(2004年建造)。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与张某甲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又因打架造成曹某某鼻骨骨折,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曹某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结合孩子本人的意愿,女儿张某丙由曹某某抚养,儿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共同财产海信牌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曹某某所有,其余部分归张某甲所有,由张某甲补偿曹某某现金80000元。曹某某要求张某甲给予经济补偿100000元,在上述财产分割中从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已予以适当补偿,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某甲称贷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及合伙做生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曹某某不认可,不予采信。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曹某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女儿张某丙由曹某某抚养,儿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三、共同财产海信牌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曹某某所有,其余部分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补偿曹某某现金80000元;四、驳回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某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并未进行婚姻登记,不存在离婚问题;即便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审判令双方离婚不当。2、原审仅判令价值10万元的小轿车归上诉人所有,却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补偿费8万元过高。该车为上诉人按揭贷款所购,至今尚欠6万元左右的贷款未还,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外欠债务16万元,原审未对债务分割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曹某某辩称: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尽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务并不知情。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进行了婚姻登记,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审对双方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及分割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交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共同财产轿车系按揭所购,目前仍欠贷款6万余元。

被上诉人曹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信用报告及上诉人所称的按揭购车均不予认可。

鉴于上诉人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举证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提交的结婚证、娘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关证人证言、病历资料及上诉人张某甲签字的协商书、原审对婚生子张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及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审判令双方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外欠债务十余万元,但并未合理说明债务形成的原因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分割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上诉人曹某某所抚养的女儿张某丙年仅7岁,距离成年时间较长;而上诉人抚养的儿子张某乙已满16岁,接近成年,原审考虑到抚养年限的差额,将抚养费与夫妻共同财产轿车折价分割后,酌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现金8万元,基本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