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宝光与被上诉人永城市薛湖镇张路口村张路口三组、原审被告永城市薛湖镇张路口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光(曾用名张军),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普,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光(曾用名张军),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普,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薛湖镇路口村张路口三组。

负责人张传民,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该村民组村民。

原审被告永城市薛湖镇张路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世超,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宝光与被上诉人永城市薛湖镇张路口村张路口三组(以下简称张路口三组)、原审被告永城市薛湖镇张路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路口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张路口三组于2014年8月12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张路口村委会与张宝光之父张成礼签订的《购买张路口村土地合同书》无效。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张宝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李普,被上诉人张路口三组的负责人张传民、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原审被告张路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10月21日原永城县滦湖乡政府、张路口村委会(乙方)与张路口三组(甲方)签订了《关于市场建设土地使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张路口村委会租赁张路口三组土地10.332亩,特签订合同如下:一、收回甲方土地使用权,由乙方统一安排市场建设专用。二、乙方付给甲方土地租赁费,每年每亩250元,甲方免交被占用土地应交纳的公粮款。三、两年后由乙方将土地在全村内找平,若土地不能找平,仍按此合同规定给予补偿。四、甲方被使用土地10.332亩每年租赁费2583元,乙方必须于当年年底前付清,乙方土地使用权为20年。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即按此协议履行。1994年10月15日,时任张路口村支书王哲顺、村委会主任张德秀为甲方,张宝光之父张成礼为乙方,签订《购买张路口村土地合同书》一份,甲方将4.17亩土地以每亩6200元的价格连同地面附属物房子及院落墙头计价10000元,合计总价款为35854元,卖给了张宝光之父张成礼。2000年5月17日张成礼经永城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永集用(2000)字第12-3-1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792m?。1994年张成礼借案外人张传皊45000元,用该争议地块进行借款抵押,由于借款未及时清偿,张传皊即搬进涉案房屋居住。张成礼认为该抵押协议显失公平,于2004年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04年12月30日以(2005)永薛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抵押协议,张成礼返还张传皊45000元,张传皊返还张成礼土地4.17亩及地面附属设施。后张成礼、张传皊均向该院申请执行,经该院主持调解,2009年10月19日由张成礼之子张宝光(张军)、张传皊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张传皊于2009年10月19日将争议的土地、房屋及院墙交与张军管理使用,张传皊不再干涉,张军将张成礼所欠张传皊的债务45000元清偿(已履行完毕)。后张成礼病故,张宝光成为争议土地的实际占用、使用、管理人。张路口三组于2014年3月24日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成礼与张路口村委会1994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买张路口村土地合同书》无效,返还土地使用权。该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书,以张路口三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张路口三组于2014年8月2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选举张传民为组长后,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路口三组经本村民小组会议选举张传民为组长,由其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张路口村委会在明知自己仅为涉案土地的承租人,而不是土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擅自由时任村支书王哲顺、村委会主任张德秀出面签订合同书,将涉案土地4.17亩卖给张宝光之父张成礼,构成无权处分。其次,张路口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卖给张成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之规定。再次,张宝光之父张成礼及张宝光本人均系薛湖镇张营村村民,而不是薛湖镇张路口村村民,不属于张路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张路口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张路口三组要求确认张路口村委会与张宝光之父张成礼之间签订的购买张路口村土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张宝光排除妨碍、返还土地4.17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在前置程序未完成之时,对张路口三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张路口村委会与张宝光之父张成礼于1994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买张路口村土地合同无效;二、驳回张路口三组要求张宝光排除妨碍、返还土地4.17亩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张路口村委会和张宝光负担396元、张路口三组负担300元。

上诉人张宝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张传民作为村民小组代表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若为个人的,则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若为集体土地,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土地属于村民小组,应当认为系张路口村集体所有,原告主体亦不适格。另,张成礼的继承人均应列为被告。2.1994年涉案土地转让后,上诉人建房居住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时隔近二十年,社会关系、权利归属均趋于稳定,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不再行使要求确认买卖土地合同无效的权利并据以继续生产、生活,现在起诉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权利滥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3.村集体处分没有登记证书的土地不应认定为无权处分,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在无证据证明属个人的情况下属于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处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路口三组辩称:村民小组组长张传民的代表人身份系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程序合法,争议土地为村民小组土地,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审被告无权处分争议土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路口村委会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张路口三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之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