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按照离婚协议的规定支付现金90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按照该协议约定,张某某应于2014年农历腊月十五日向杨某某支付现金30000元,但到期后经杨红霞催要,不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扬玉霞由于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而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所签,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的规定,张某某应向杨某某支付的第二批款即现金30000元,到期后经杨某某催要张某某未予支付。杨某某要求张某某向其支付90000元,与离婚协议的规定不符,张某某应按照离婚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依法支持杨某某诉请中到期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杨某某支付现金30000元;二、下余款项张某某应按照2014年5月23日离婚协议上规定的时间履行。如到期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某某负担550元,张某某负担15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5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边要经营生意,一边要照顾两个上学的孩子,被上诉人经常去上诉人家中闹事,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无力支付协议中的1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曾欠下债务,应有夫妻共同偿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所签,应按照协议上的规定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离婚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关于财产分配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主张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虽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杨某某不予认可,且张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