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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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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婚后财产纠纷案,杨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按照离婚协议的规定支付现金90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按照该协议约定,张某某应于2014年农历腊月十五日向杨某某支付现金30000元,但到期后经杨红霞催要,不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扬玉霞由于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而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协商致的基础上自愿所签,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的规定,张某某应向杨某某支付的第二批款即现金30000元,到期后经杨某某催要张某某未予支付。杨某某要求张某某向其支付90000元,与离婚协议的规定不符,张某某应按照离婚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依法支持杨某某诉请中到期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杨某某支付现金30000元;二、下余款项张某某应按照2014年5月23日离婚协议上规定的时间履行。如到期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某某负担550元,张某某负担15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5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边要经营生意,一边要照顾两个上学的孩子,被上诉人经常去上诉人家中闹事,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无力支付协议中的1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曾欠下债务,应有夫妻共同偿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所签,应按照协议上的规定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离婚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关于财产分配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主张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虽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杨某某不予认可,且张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