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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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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希武与被上诉人丁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武,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松,男,朝鲜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明华,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武,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松,男,朝鲜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明华,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希武与被上诉人丁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希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明华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18471.46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张希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希武之委托代理人林松、被上诉人丁明华之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0日丁明华向张希武借现金250000元,约定两个月之内还清,并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张希武多次打电话催要欠款未果。2008年3月张希武再次给丁明华打电话时,发现丁明华已经联系不上。2008年5月8日张希武委托朋友林松向公安部门报案,林松没有报案。同年6月张希武和林松一起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但未进行立案。2014年9月张希武给林松打电话起诉丁明华,2014年11月林松向原审邮寄起诉状。

原审认为,丁明华向张希武借款250000元并打有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丁明华辩称涉案欠款是赌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提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期限届满丁明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希武多次打电话催要,说明丁明华知道了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2008年6月张希武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此后张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未再向丁明华主张权利,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6月重新计算二年。张希武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时隔6年有余,且张希武未能提供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其提起诉讼要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希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7元,由张希武负担。

上诉人张希武不服原判上诉称,丁明华向张希武借款2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2008年5月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找不到丁明华,该院不予立案。原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支持张希武的诉讼请求,而依据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张希武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明华辩称,张希武并未提交2008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手续,从2008年至今已有7年之久,没有向丁明华主张权利,张希武的诉讼时效已过两年,丧失了胜诉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丁明华于2007年8月10日向张希武借款250000元,约定2007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丁明华逾期未还,张希武从2007年10月11日以后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08年3月份之后电话联系不到丁明华,其称曾于2008年5月份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即使其于2008年5月份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未予立案,此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后至到张希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柘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达6年之久,其未提交在此期间曾向丁明华主张权利的证据,显然其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丁明华向张希武出具的欠条不仅有丁明华的签字,还有丁明华的身份证号码,依据欠条上的身份证号码可以确认丁明华的住址及相关信息,因张希武怠于行使权利,原审判决驳回张希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张希武主张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7元,由上诉人张希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