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盛殿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乙,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系上诉人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盛殿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自东,男,1966年5月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孙某甲之父。 上诉人成某甲、成某乙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孙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成某甲、成某乙返还彩礼款5万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成某甲、成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某甲、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兴、盛殿进,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孙某甲与成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孙某甲给付成某甲、成某乙彩礼款共计10万元。2014年5月24日(农历4月26日),孙某甲与成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15年1月20日(农历2014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孙某乙。2015年2月8日(农历2014年12月20日),成某甲离开孙某甲家与其解除同居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给付成某甲、成某乙彩礼款1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孙某甲与成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款数额较大,成某甲、成某乙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款。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成某甲、成某乙返还孙某甲彩礼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成某甲、成某乙负担。 上诉人成某甲、成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经常殴打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多次书面保证不再殴打上诉人,屡次食言,无奈与其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10万元,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5万元,原审判决全部支持,实属不当,不符合中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统一尺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甲辩称:上诉人成某甲共在被上诉人家生活八个月十二天,被上诉人要求返还5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5万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保证书两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同居期间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保证书内容虚假,是上诉人成某乙逼迫写的。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孙文战、孙自立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为上诉人逼迫所写。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为其书写无异议,但认为系受上诉人逼迫所写,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孙文战、孙自立的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孙某甲与上诉人成某甲同居期间曾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成某甲曾实施家庭暴力,对其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成某甲、成某乙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