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爱堂,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栗爱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栗爱堂于2014年12月1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兴隆公司退还保证金120000元(原诉请数额520000元,后减少为12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河南兴隆公司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河南兴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被上诉人栗爱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河南兴隆公司中标承建睢县南苑社区二期三标段住宅楼项目,后于2012年12月20日与发包人睢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广厦公司)签订了工程代建合同。之后河南兴隆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此工程转包给栗爱堂,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栗爱堂组织筹集资金(其中包括栗爱堂本人900000元、平占华300000元、赵海涛300000元、栗如意200000元、张献敏300000元),按照河南兴隆公司与发包方睢县广厦公司之间所签工程代建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向发包人指定的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发投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2000000元,此保证金按该工程的进度逐次退还。发包人睢县广厦公司根据栗爱堂的施工进度将该2000000元保证金分两次退回河南兴隆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退回河南兴隆公司1000000元,河南兴隆公司退给栗爱堂980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退回河南兴隆公司1000000元,河南兴隆公司退给栗爱堂900000元,栗爱堂已将其他人的保证金全部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河南兴隆公司中标承建睢县南苑社区二期三标段住宅楼项目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此工程转包给栗爱堂,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承包人为栗爱堂,而非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河南兴隆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转包,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栗爱堂在承建睢县南苑社区二期三标段住宅楼项目过程中,组织筹集资金向睢县发投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0000元,后睢县发投公司根据栗爱堂的施工进度将该2000000元保证金分两次退回河南兴隆公司,该公司仅退还栗爱堂1880000元,栗爱堂已将其他人的保证金全部退回,现河南兴隆公司取得下余12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对于该120000元保证金河南兴隆公司依法应退还栗爱堂。故对栗爱堂要求河南兴隆公司退还保证金12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河南兴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栗爱堂保证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退还栗爱堂6300元,下余2700元,由河南兴隆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兴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11月6日在宁陵县农村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向睢县发投公司转入l000000元的保证金,被上诉人及合伙人筹资1000000元直接交给睢县发投公司,睢县发投公司根据涉案工程施工进度先后将20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己将被上诉人交付的1000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不存在扣留或取得保证金,被上诉人提供的睢县发投公司出具的证明有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取得剩下120000元保证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该案发还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栗爱堂答辩称,栗爱堂按约向发包人睢县广厦公司指定的睢县发投公司汇入保证金2000000元,其中栗爱堂本人汇款300000元,还有其他人的个人汇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保证金数额如何认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保证金2000000元及上诉人取得剩下120000元保证金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睢县发投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经宁陵县信用社汇给睢县发投公司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上诉人缴纳的该1000000元是栗爱堂的合伙人张广成等人到上诉人处交了880000元,还差120000元,由上诉人垫付后汇入睢县发投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其内容也不属实,上诉人通过宁陵县农村信用社转给睢县发投公司的1000000元,是被上诉人安排案外人张广成将该款(其中栗爱堂出资400000元、平占华出资300000元、赵海涛出资300000元)通过上诉人转给睢县发投公司,不存在垫付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供赵海涛、平占华、刘士涛三人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保证金的交付情况。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赵海涛、平占华的证言不能证明张广成实际向上诉人交付了多少保证金,刘士涛的证言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没有出具人及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审中该公司出具同类性质证据相矛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赵海涛、平占华的出庭证言,上诉人对其可以证明向张广成交付保证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士涛证言内容不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