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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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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35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卫,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35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卫,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1943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分割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遗漏的共同财产。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治国、周芳卫,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某某与任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74年元月24日在柘城县李原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任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高某某离婚,后经调解无效,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67号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分割日常生活中双方使用的共同财产问题,在(2014)柘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述明“因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财产清单分歧很大,现无法查清财产是否属实,且财产均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物品,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对共同财产进行评估,对该类物品目前无法分割,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评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高某某、任某某离婚后,因财产分割问题,高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现查明,现在任某某居所柘城县惠民小区的共同财产为:电风扇二台、电热风一个、吹风机一个、打肉机一个、冰箱一台、收录机二台、数码器一个(电视机顶盒)、电饭煲二个、海尔热水器一个、电磁炉一个、豆浆机二台、大衣柜一个、书柜一个、课桌四个、椅子三把、高脚凳一个、小板凳三个、三斗桌两个、单人床一张、床架一对、小桌两个、小木箱一个、大铝盆一个、大小小铝锅五个、马扎两个、钟表三个、手表三块、三轮车一辆、老式柜一个、暖手袋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要求分割日常生活中双方使用的共同财产,并单方提供财产清单,根据其提供的财产清单,结合当事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该院对在任某某住处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其中高某某所述的三星电视机一台、稳压器一台,系早年的物品已不存在。任某某现使用的电视机系离婚后购买,不应列入共同财产,其姐姐任月华和娘家侄子赠送的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女士手表一块、两个箱子、床头柜两个(高某某财产清单中所列的梳妆台)、小木凳三个、双人凉席一个、高压锅一个、烫衣架一个、燃气灶一台、电饼铛一个、双人床垫一个、双人凉席一个、单人凉席一个、饭厨一个,已被任某某的亲属拉走,物品已不存在,不再进行分割。在考虑有利于双方使用的前提下,现在任某某处的共同财产电风扇二个、电热风一个、打肉机一个、收录机一台、电饭煲一个、海尔热水器一个、豆浆机二台、大衣柜一个、课桌二个、椅子一把、高脚凳一个、小板凳一个、三斗桌一个、单人床一张、小桌两个、小木箱一个、大铝盆一个、大小小铝锅三个、马扎两个、钟表三个、手表二块、老式柜一个、暖手袋一个归高某某所有。收录机一台、电饭煲一个、课桌二个、椅子二把、小板凳二个、三斗桌一个、大小小铝锅二个、手表一块、吹风机一个、数码器一个(电视机顶盒)、电磁炉一个、书柜一个、床架一对、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归任某某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在任某某居所的电风扇二个、电热风一个、打肉机一个、收录机一台、电饭煲一个、海尔热水器一个、豆浆机二台、大衣柜一个、课桌二个、椅子一把、高脚凳一个、小板凳一个、三斗桌一个、单人床一张、小桌两个、小木箱一个、大铝盆一个、大小小铝锅三个、马扎两个、钟表三个、手表二块、老式柜一个、暖手袋一个属高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高某某;二、在任某某居所的收录机一台、电饭煲一个、课桌二个、椅子二把、小板凳二个、三斗桌一个、大小小铝锅二个、手表一块、吹风机一个、数码器一个(电视机顶盒)、电磁炉一个、书柜一个、床架一对、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属任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住处的财产清点情况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没有到现场,原审称不存在的物品都被被上诉人藏匿,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对被上诉人不分或者少分。事实上,一审分给上诉人的都是不值钱或者破旧的东西,分给被上诉人的都是值钱的或者新的东西,分配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重新分割原判遗漏的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争议清单上的东西都是被上诉人亲属给的,不是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未离婚前就分居了,这些东西是被上诉人姐姐赠与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对双方财产的分割与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处仍有三星电视机、稳压器各一台,因此其要求分割该物品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财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但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系其个人或者他人赠与财产,因此其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亦不能支持。另,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隐匿财产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