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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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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春阳,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春阳,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杨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某某返还彩礼款127880元。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阳、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杨某某送给张某某彩礼现金60000元,张某某返还彩礼1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初十杨某某给付彩礼30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杨某某给张某某买有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和金手镯;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杨某某给张某某上车礼26000元。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是没有登记结婚。张某某的嫁妆有套四组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四组组合角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个菜柜,一个鞋架,一个衣架,十二条被子,四条被单,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六个小板凳。2014年农历7月22日因性格不和分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杨某某与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半年之久,因此应当酌情返还其所送彩礼。张某某主张已将杨某某所送“四金”返还杨某某以及双方共同花去20000多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而杨某某主张张某某的嫁妆系其购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请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彩礼50000元;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金手镯各一只;三、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嫁妆: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四组组合角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个菜柜,一个鞋架,一个衣架,十二条被子,四条被单,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六个小板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杨某某负担1200元,张某某负担1658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即外出打工,并没有共同生活,外出打工后被上诉人即不再进家。2.原审判决返还的彩礼对上诉人不公,双方仅举行一次结婚仪式,被上诉人不愿与上诉人领结婚证,也不愿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有骗婚意图,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针对此种情况,原审应判决全额返还彩礼款。3.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嫁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对嫁妆进行处分,被上诉人对此也未反诉,一审径行判决返还嫁妆是对上诉人诉讼处分权的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三项。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双方有共同生活,彩礼不应全部返还,被上诉人购买的嫁妆应返还,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0000元彩礼款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嫁妆是否适当,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彩礼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双方同居时间短,一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款过少,结合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同居生活两个多月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50000元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嫁妆在其家中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嫁妆财产内容,原审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