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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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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成文、杨长建与上诉人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崔居忠、来全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文,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建,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文,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建,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居忠,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全法,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成文、杨长建与上诉人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兴公司),被上诉人崔居忠、来全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成文、杨长建于2012年12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徽永兴公司、崔居忠支付杨成文、杨长建的欠款及违约金共计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又申请追加安徽永兴公司、崔居忠支付欠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共计2000000元,并追加来全法作为被告承担偿还上述欠款等责任。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安徽永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杨成文、杨长建与安徽永兴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成文、杨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安徽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崔居忠、来全法的委托代理人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成文、杨长建系合伙关系,崔居忠、来全法系安徽永兴公司兴建的亳州市现代中药产业创业基地1#-6#提取车间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2011年6月1日,杨成文、杨长建(甲方、供货方)与崔居忠、来全法(乙方、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安徽永兴公司工程所需的钢材全部从杨成文、杨长建处购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款超过七十万元的乙方必须立即付清。货款在七十万元及其以内的乙方必须在五十日之内付清。超过五十日,乙方每天另付二千元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杨成文、杨长建分别于2011年6月1日向安徽永兴公司供应了价值525911元的钢材,2011年6月3日供应价值118403元的钢材,2011年6月6日供应价值163331元的钢材、2011年6月8日供应了价值150204元的钢材、2011年6月18日供应价值299014元的钢材、2011年7月1日供应价值187933元的钢材,2011年7月10日、7月13日分两次供应价值245452元的钢材,杨成文、杨长建共计向安徽永兴公司供应的钢材总价款为1690248元。安徽永兴公司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共计向杨成文、杨长建支付货款824800元,上述安徽永兴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货款,杨长建分别于2011年6月8日为安徽永兴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63000元的收条一份,2011年7月14日为安徽永兴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2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1年8月9日来全法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长建汇款125000元。剩余货款崔居忠、来全法分别于2011年6月1日为杨成文、杨长建出具了金额525911元的欠条,2011年6月4日为杨成文、杨长建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2011年6月18日为杨成文、杨长建出具了金额为299000元的欠条。2011年9月8日,经双方清算,安徽永兴公司共拖欠杨成文、杨长建钢材款864911元未支付,来全法为杨长建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今欠杨长建钢筋货款¥864911元,从今算起,所欠货款按3%(百分之叁)月息支付所须利息,(此承诺不作欠条使用)来全法,2011年9月8日”。来全法出具承诺书后,安徽永兴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26日共计偿付杨成文、杨长建货款380000元。下欠484911元货款,经杨成文、杨长建多次催要,安徽永兴公司一直未支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杨成文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字号为梁园区大阳钢材商行。

原审法院认为,杨成文、杨长建与崔居忠、来全法双方自愿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来全法为杨成文、杨长建出具的书面协议承诺书是双方在对钢材价款进行结算后,安徽永兴公司对下欠杨成文、杨长建钢材款总额864911元的确认及对计算拖欠货款利息的一种约定,且与安徽永兴公司为杨成文、杨长建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对安徽永兴公司拖欠杨成文、杨长建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来全法在出具承诺书后,支付给杨成文、杨长建的钢材款380000元,应予以扣除,安徽永兴公司现实际拖欠杨成文、杨长建钢材款的金额为484911元。崔居忠、来全法未按协议约定向杨成文、杨长建支付钢材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崔居忠、来全法系安徽永兴公司兴建的亳州市现代中药产业创业基地1#-6#提取车间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员,属职务行为,应由安徽永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安徽永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杨成文、杨长建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对拖欠货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自愿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拖欠货款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违约金及拖欠货款利息应自来全法出具承诺书之日起按拖欠货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杨成文、杨长建主张安徽永兴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合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安徽永兴公司辩称,其自2011年6月8日起先后多次共计支付给杨成文、杨长建钢材款788000元,该款项依法应当从总欠款数额中全部扣除,现安徽永兴公司约欠杨成文、杨长建货款80000余元;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并存,故杨成文、杨长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按双方提交的收付款凭证和银行交易记录汇总,安徽永兴公司支付给杨成文、杨长建的货款已超出其自认收到的钢材总价款,安徽永兴公司主张其收到杨成文、杨长建的钢材总价款为864911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分析,杨成文、杨长建提供的记账凭证真实可信,可以确认来全法所出具的协议承诺是双方在对钢筋价款进行结算后,安徽永兴公司对下欠杨成文、杨长建钢材款总额的确认。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关于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拖欠货款需计算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的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及利息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不予支持,对安徽永兴公司、崔居忠、来全法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安徽永兴公司偿还杨成文、杨长建货款本金484911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成文、杨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