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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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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继明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吴新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明,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 负责人任长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女,汉族,1974年5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明,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

负责人任长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女,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兴文,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建,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李继明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睢县支行)、吴新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睢县支行于2014年12月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继明、吴新建偿还借款本金59999.9元及利息,并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李继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继明,被上诉人工行睢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姜兴文,被上诉人吴新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2日,吴新建需要用钱,就拿着李继明的身份证、房产证到工行睢县支行贷款。工行睢县支行审查后,同意贷给李继明8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期限从2003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4.2‰,还款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分120期还清。签订合同时,是吴新建代替李继明签的合同,吴新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李继明用位于睢县城关镇工农路的房产做了抵押担保。借贷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每日0.021%)。合同签订后,至2006年7月已归还本金20000.10元,归还利息7087.32元。至2015年5月31日止李继明欠本金59999.9元及利息48927.19元(利息为38336.30元、罚息为10590.89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新建用李继明夫妇的身份证、房产证等证件去原告处贷款,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应视为是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李继明知道吴新建用他的名义贷款、抵押,其一直未作否认表示。因此,贷款应由其偿还,吴新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继明用其房产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工行睢县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工商睢县支行贷款本金59999.9元及利息48927.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吴新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工商睢县支行对李继明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李继明、吴新建负担。

上诉人李继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新建用上诉人的身份证、房产证在工行睢县支行贷款,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上诉人既未在贷款、抵押手续上签字,也未与工行睢县支行人员有过接触。吴新建冒用上诉人名义贷款,只是对吴新建和工行睢县支行有效,对上诉人来说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吴新建用其身份证等贷款,和吴新建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吴新建没有代理权,其贷款后又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吴新建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行睢县支行辩称,吴新建是上诉人的妹夫,吴新建持有上诉人的身份证、房产证原件,其有理由相信吴新建有代理权,吴新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工行睢县支行对上诉人的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新建辩称,李继明的身份证在其岳母处,吴新建直接拿着就去工行睢县支行办理贷款了,李继明对贷款事宜并不知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新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继明与吴新建系亲戚关系,吴新建用李继明的身份证、房产证在工行睢县支行贷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与工行睢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抵押承诺函等贷款手续上的签名虽不是李继明本人所签,但李继明在该事实发生后,一直未作否认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李继明同意该行为。李继明辩称其身份证一直在其岳母处,说明对其身份证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李继明辩称对贷款事实不知情,与常理不相符合,其应当知道吴新建贷款的事实,故李继明应承担还款责任。吴新建在担保承诺函上的签名确认行为,表明其对给李继明的上述借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吴新建作为李继明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商丘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李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