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化,又名李华,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建科,又名花旗,男,1972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祥化与被上诉人花建科追偿权纠纷一案,花建科于2014年12月3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祥化偿还垫付款160729.88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李祥化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祥化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锋、翟亚明,被上诉人花建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花建科、李祥化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花建科租赁李祥化的塔吊。合同约定,塔机使用过程中,租用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操作规程及使用说明书中的规定进行操作,司机及指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如因超重及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及事故由租用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李祥化将塔吊交给花建科使用,2013年6月17日,花建科的雇员茹攀在操作塔吊时,塔吊断裂,导致茹攀受伤,花费医疗费160729.88元。茹攀因受伤将本案双方及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花建科赔偿茹攀各种费用392845.73元。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赔偿茹攀426903.25元。花建科认为自己为此承担的医疗费160729.88元应由李祥化承担,双方发生纠纷,花建科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花建科租赁李祥化塔机,李祥化的义务首先是保证该塔机质量合格且经过年审为适合施工操作的设备,现李祥化仅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塔机出厂时质量合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塔机进行保养维护并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李祥化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塔机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花建科(即租用人)应该保证司机及指挥人员持证上岗,但花建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员属于持证上岗,花建科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17日,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还是操作不当,已经无法查明。鉴于本案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因花建科为茹攀的伤情治疗已经支付医疗费160729.88元,对此损失李祥化应承担50%的责任,即李祥化应当返还花建科80364.94元。李祥化辩称已支付医药费8000元,因花建科认可为退还的租金,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祥化给付花建科垫付款80364.94元;二、驳回花建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4元,花建科负担1757元,李祥化负担1757元。 李祥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起重机械负有日常保养维护的义务人是使用人而非所有权人,质监部门是否进行检测不是认定塔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即便如此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雇佣了不具备塔机操作资质的司机及相关人员所致,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缺乏相应依据,也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花建科辩称,塔机是在工作期间因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标准节断裂所致,不是日常保养问题;原审责任划分时已经扣除了第三人自身应承担的10%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租赁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导致第三人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茹攀等三人诉花建科、李祥化及永城市华昌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显示,茹攀从事塔吊驾驶,但无驾驶执照。施工中塔吊从距地面10米高处折断。 本院认为,因本案租赁物塔机事故造成第三人茹攀致伤后,茹攀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花建科承担赔偿责任。永城市人民法院及本院的该案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花建科赔偿茹攀及其被扶养人各项费用42万余元(含其中已垫付的医疗费160729.88元),上述判决同时认定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是塔机塔架钢管严重锈蚀断裂,塔架折断导致驾驶人员落下摔伤。上诉人李祥化作为出租人,对租赁物塔机设备有保证其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义务,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所出租的该特种设备的年检合格证明,对由此事故导致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茹攀无准驾资格操作塔吊,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事故系驾驶操作不当引起,故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垫付医疗费160729.88元的50%,责任划分基本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李祥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