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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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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玲与被上诉人赵敬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敬真,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冰,河南京港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敬真,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玲被上诉人赵敬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敬真于2014年6月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玲偿还借款12000元,诉讼费用由李玲承担。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赵敬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商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院(2014)民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民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被上诉人赵敬真的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敬真、李玲曾经是民权县人保寿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共事期间曾有经济往来,李玲曾向赵敬真几次借款。2013年9月29日,李玲偿还以前部分借款后,尚欠赵敬真借款12000元,赵敬真让李玲为其出具了12000元的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赵敬真与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敬真将借款给付李玲,李玲为赵敬真出具借条,李玲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李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借条的含义及为赵敬真出具借条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李玲的抗辩不能否认其为赵敬真出具的借条,赵敬真要求李玲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玲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敬真借款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玲负担。

上诉人李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无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剥夺上诉人的权利,属审判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提交借款人为李玲、李茂广的借据仅为复印件,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审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当。被上诉人曾主张借款约定有利息,但上诉人还款、出具l2000元借据时,被上诉人均未提及所还款项利息及支付方式,该借款方式和还款情况不合常理,原审对此也未涉及,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2015)民民重字第l号判决书,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赵敬真答辩称,原审未剥夺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原件已归还上诉人,上诉人虽否定该借据的真实性,但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鉴定,原审认定该证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12000元借款关系,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为12000元的借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诉人提交陈家良的证明、赵敬真的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的证明及李茂广的证明等证据,主张涉案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为其投保,上诉人承诺给被上诉人的收益款并非借款,且是在被上诉人要求下,为防止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发生矛盾所出具的债务,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显示该借款是因投保而产生的收益款,保险公司的证明仅能证明李玲协办农险互助业务及小麦保险退保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涉案借条的关联性,证人李茂广也只有单方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助,且李茂广自称其为上诉人借款的担保人,据此说明其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采信。陈家良证明仅证明双方当事人争吵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认可2013年9月29日当天归还被上诉人74000元以后又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12000元的借条,赵敬真收条上亦是证明收到还款,不显示与投保事宜有关,且即便与之相关该收款条也不足以影响借条的效力。被上诉人虽主张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应由其举证证明,如被上诉人举证不力或因故不主张借款利息也属常情。为印证涉案借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原审再审期间提交2013年4月17日李茂广、李玲签名的借据复印件。上诉人虽认为该借据仅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在原审规定的期间对借款人是否为其签名未申请鉴定,且在借款人已偿还所载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再持有原件,仅出示复印件也符合常理,原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上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2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对其证据未予评判,本院经审查该事实存在,对此予以纠正,但并未因此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