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11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长安与被上诉人李连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连发于2015年4月1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长安支付其工程款46150元。该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朱长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长安之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上诉人李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3日朱长安以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李连发签订一份合同书,三门建安公司为甲方,李连发为乙方,具体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宁陵县福万家综合楼;二、工程地点宁陵县人民路北段;三、工程量约2000平方米,竣工后以实际测量为准;四、工程造价包工包料,价格为130元/平方米;五、材料要求采用80系列恒型材,双层4+8+4玻璃;六、施工要求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必需的施工场地、水、电等施工条件,乙方必须按甲方设计要求施工,如有变动甲方需出具变更通知单;七、工期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13日,共计50天,因甲方原因不能施工,经现场签认,工期相应顺延;八、付款方式料进入工地付总造价的50%,大框安装完毕,再付总造价的20%,玻璃进入工地时付总造价的10%,玻璃安装完毕付总造价的10%,安装完纱窗付总造价的7%;九、乙方把所有工程完毕后,甲方在15天内验收合格,扣除3%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7天内付清;十、本合同一式贰份,经双方签字生效。朱长安在甲方处签名,李连发在乙方处签字,三门建安公司没有加盖公章。 原审认为,朱长安以三门建安公司名义与李连发签订工程合同,没有提供三门建安公司授权的证据,系朱长安的个人行为,应当承担该合同相应后果。朱长安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向李连发分包工程,双方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履行完毕,且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因此,朱长安应当向李连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量约为2000平方米,李连发认可按1355平方米计算工程量予以确认,按约定的单价共计工程款为176150元,李连发收到工程款130000元,下欠46150元,朱长安未否认,应向李连发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朱长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连发工程款46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朱长安承担。 上诉人朱长安不服原判上诉称:1、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发包方虽为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代表三门建安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且被上诉人认可已支付130000元工程款系在三门建安公司商丘分公司负责人张占良(又名张建华)处领取;2、被上诉人130000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要求额外支付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连发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按合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称13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为176150元,现已收到130000元,剩余款没有付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朱长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李连发的工程款如何认定,是否已全部得到受偿。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长安提供证据一、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三门建安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的福万家复合肥厂综合楼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承包方为三门建安公司商丘分公司,而不是朱长安;证据二、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纳税人是三门建安公司商丘分公司,负责人为张占良;证据三、李连发向张占良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一份,证明工程款是由张占良支付,涉案工程的转包方为三门建安公司商丘分公司,而不是朱长安。 被上诉人李连发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论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谁支付的工程款向谁出具收条,工程款有时张占良支付有时朱长安支付,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转包方为三门建安公司商丘分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系三门建安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不能作为证明该公司与李连发存在转包关系的有效证据。证据三李连发向张占良出具的30000元收条,可作为领取工程款的证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为三门建安公司商丘分公司转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量经本院实际测量面积为1510.64平方米,李连发申请本院按照其原审自认1355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朱长安对涉案合同上本人签字予以认可,该合同中虽显示三门建安公司,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及公司授权证明,目前该公司对此合同也未予追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系三门建安公司与李连发签订,原审认定涉案合同系朱长安个人行为,并由朱长安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朱长安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合同约定工程量约为2000平方米,经本院实际测量涉案工程量为1510.64平方米,而李连发向本院申请仍以其自认1355平方米为准,属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款176150元(1355平方米×130元/平方米)不再予以变更。李连发认可收到工程款130000元,与朱长安向本院提交李连发收款条4份合计为130000元(其中庭审期间提交30000元收条一份,庭审后提交50000元、30000元、20000元收条各一份)相吻合,由此可见仍有工程款46150元(176150元-130000元)未向李连发支付,朱长安称涉案工程款已向李连发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长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朱长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