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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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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秀英与被上诉人贺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秀英,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树俊,男,1944年6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英,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秀英,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树俊,男,1944年6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英,女,1942年6月29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贺树俊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永峰,男,1974年5月3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贺树俊、赵秀英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秀英与被上诉人贺树俊、赵秀英、贺永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贺树俊、赵秀英于2013年1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贺永峰、曹秀英2010年9月7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无效。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曹秀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贺树俊、赵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上诉人贺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7年,贺树俊、赵秀英、贺永峰、曹秀英及案外人贺宇航、曹梦媛六人,作为永城市演集镇文化居委会贺寨东组的成员分得土地使用权若干处,后出让其中部分土地使用权所得资金用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建造,并分别登记在贺树俊(证号201405881)、贺树俊、时奕华(证号00034193)、贺宇航(证号201203389)、贺永峰(证号201310378)名下。2003年12月25日,贺永峰与曹秀英离婚,二人于2010年9月7日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一份。2013年1月17日,贺树俊、赵秀英得知此协议,认为该协议擅自处分其财产,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贺树俊、赵秀英、贺永峰、曹秀英及案外人贺宇航、曹梦媛,作为演集镇文化居委会贺寨东组的成员,共同分得了财产权益若干,对于共同分得的财产权益,享有共同的所有权,为家庭共有财产。 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或分割应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任何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 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应经协商一致后再行处分,否则应认定为无效。 2003年12月25日,贺永峰、曹秀英离婚,共有关系解除,需要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2010年9月7日,贺永峰、曹秀英没有经过全体家庭成员对共同共有财产协商一致或法定程序析产的情况下达成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未得到该家庭其他成员的追认,应认定为无效。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贺永峰与曹秀英2010年9月7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永峰、曹秀英负担。

曹秀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六人财产是按份共有,上诉人与贺永峰的协议内容是给其中的共有人曹梦媛分割财产,且所分割的财产未超过贺永峰、曹秀英、曹梦媛三人份额范围,且未侵害贺树俊、赵秀英的合法权益,属于有权处分;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永峰2010年签订《财产约定协议》时充分征求了贺树俊、赵秀英的意见,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错误。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恶意串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贺树俊、赵秀英的诉讼请求。

贺树俊、赵秀英辩称,贺永峰、曹秀英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所处分财产属大家共同共有,原审认定贺永峰、曹秀英为无权处分并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永峰辩称,被上诉人与曹秀英协议中所涉房屋系由父母出资建造,产权应属其所有;孩子未出力出钱,仅地皮有其份,房屋不能平均分割;曹梦媛不是被上诉人亲生,是上诉人蒙骗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原审认定协议无效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贺永峰、曹秀英2010年9月7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曹秀英与其女儿曹梦媛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贺永峰、贺树俊、赵秀英分家析产一案正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四人及案外人贺宇航、曹梦媛共六人作为永城市演集镇文化居委会贺寨东组的成员,在2002年后以家庭单位从所在村分得若干块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涉事六人虽然对所分得的土地均有相同面积的份额,但每块土地均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即以户主贺树俊家庭名义分配的六人土地,是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取得使用权,上述六人根据共同关系,共同对财产享有权利,应属共同共有。由于土地块数多,且房屋是在分地后陆续所建,上诉人在2003年底即已与贺永峰离婚,未参与整个建房过程,土地及之上的房屋应属涉事六人共有,在该房地产未分割之前,贺永峰、曹秀英未与贺树俊、赵秀英协商即处分相关房产,且事后未取得共有人贺树俊、赵秀英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原审认定该《财产约定协议》为无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在签订该协议时已取得贺树俊、赵秀英的认可,但贺树俊、赵秀英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正在进行分家析产诉讼,涉案财产的分割可在该案中予以解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