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汉族,1989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系林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林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林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林某甲与冯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冯某某现存放在林某甲家中的婚前财产嫁妆有:柜子三组、影视墙六组、大理石桌一张、椅子六把、晾衣柜一个。二人婚后曾共同经营化妆品店。2014年9月25日,冯某某将“玫丽妆园”化妆品店进行转让,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费为30000元。2013年11月14日,林某甲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冯某某离婚,法院未予准许。2014年11月21日,林某甲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冯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甲与冯某某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二人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林某甲与冯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在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林某甲系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冯某某离婚,且冯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林某甲要求与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冯某某现存放在林某甲家中的婚前财产嫁妆有:柜子三组、影视墙六组、大理石桌一张、椅子六把、晾衣柜一个,该部分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在二人夫妻关系解除后,林某甲应予返还。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以起诉时实际存在或者应当存在的财产来进行分割,在该案中,林某甲通过冯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转账凭证证明二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因该两份证据材料均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账凭证仅能够证明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林某甲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财产现实存在,故该转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二人存在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对于转让协议书,林某甲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冯某某实际获得该30000元转让费,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财产客观存在,故该转让协议书亦不能作为认定二人存在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林某甲与冯某某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事实,故对于二人的该部分事实主张,不予确认。至于林某甲与冯某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涉及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其认定与否必然导致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或者丧失,而本案系涉及到身份关系的离婚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无法追加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对于该部分债务的审理将会剥夺利害关系人的相应诉讼权利,且其双方均对对方所主张债务予以否认,相关借款条中亦无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表示,故对于林某甲与冯某某所主张的该部分债务,不予评判,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林某甲与冯某某离婚;二、林某甲返还冯某某的婚前财产嫁妆(柜子三组、影视墙六组、大理石桌一张、椅子六把、晾衣柜一个);三、驳回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某甲负担150元,冯某某负担150元。 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中,上诉人提到县城欠下的十多万元怎么办,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你自己还”,且在录音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接手他人化妆品店转让费6万元,进货费5万元,从这一点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冯某某是认可11万元债务的。该录音与李强、朱世光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2、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将位于尤吉屯乡的“玫丽妆园”化妆品店转让,转让费为3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人提交的29000元银行对账明细单,该财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位于睢县县城的化妆品店经营不善转让他人时,产生的转让费。由于被上诉人在婚前欠下银行的贷款,被上诉人用该款偿还,因此29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1、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认可的投资额是90000元,投资款中既有当时的彩礼款4万元,还有从睢县尤吉屯的店中拿出来的资金。林某乙证明李强借给林某甲30000元,而李强自述却是20000元,林某乙证明朱世光借给林某甲60000元,而朱世光证言却是50000元,证人证言不真实且相互矛盾。2、位于睢县尤吉屯乡的化妆品店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转让费已用于生活消费。3、银行的转账凭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林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林某甲转给冯某某29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冯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明细单上只是显示林某甲向外转账,但无法证明款项转给了冯某某,即使该款项转给了冯某某,但是在林某甲和冯某某处于夫妻关系时,转账是正常的。 被上诉人冯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该银行明细对账单上,仅有上诉人的名字和卡号,而无被上诉人的名字和卡号,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后忽略了夫妻感情的呵护和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不和,且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林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冯某某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