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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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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京邦与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贾京邦,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卫东,男,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贾京邦,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卫东,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京邦与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京邦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鑫隆公司、张卫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京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告鑫隆公司、张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程攀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京邦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有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月息5%。原告分三次将30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鑫隆公司、张卫东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约定利息3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鑫隆公司、张卫东辩称:1、虽然鑫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据,但是该收据是汇款前书写的,被告实际仅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出借金额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资金为准,并且被告已经归还31万元,现仅欠原告254万元。2、该款系鑫隆公司所借,虽然张卫东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款与张卫东个人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主张30万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贾京邦对鑫隆公司、张卫东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认定?2、张卫东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贾京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是300万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2、汇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打款285万元(一次以尚鑫的名义,一次以原告的名义)。3、电话录音2份,证明张卫东承诺尽快还款,并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5%。

被告鑫隆公司、张卫东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31万元。

被告鑫隆公司、张卫东对原告贾京邦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汇款前书写,且可证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尚鑫的40万,但应查清是否原告让其汇款,以免尚鑫再次起诉。对证据3因没有书面材料,无法质证。庭审后经质证,被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贾京邦对被告鑫隆公司、张卫东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三、四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18万元的转账凭证因收款人的卡号不是原告的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认可第二份凭证18万元中的15万元转给了自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借款收据,结合汇款凭证,能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电话录音,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鑫隆公司、张卫东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有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将285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在偿还31万元后,余款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鑫隆公司、张卫东与贾京邦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贾京邦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关于借款金额,因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借款金额应为285万元。原告自认已收31万元,应从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5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虽称口头约定月息5%,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原告同意,借款利息统一按本金254万元计算。关于张卫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上不仅有鑫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且有张卫东的亲笔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京邦借款本金25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京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张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