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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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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淑兰与被告闫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陈淑兰,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昌华,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陈淑兰与被告闫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陈淑兰,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昌华,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陈淑兰被告闫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淑兰、委托代理人单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兰诉称,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万元。2014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8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归还借款200万元,下剩60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陈淑兰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7份(6份复印件、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借款2545000元,约定利息2分;2、被告借款为原告出具的还账收据6份,被告借原告款用于还账,原告直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债权人,计款517000元;3、银行转款手续19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通过银行直接转给被告2278000元、支付给被告的债权人572000元。第三组原告催被告还款信息截图两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印证借款存在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12年间,闫昌华多次向陈淑兰借款,2014年2月27日,经结算,闫昌华共欠借款本金及利息800万元,闫昌华为陈淑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淑兰现金捌佰万元正(整)。2014年2月27日,闫昌华”。经催要,闫昌华归还了200万元,剩余600万元未付,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有借条。被告此前所写借条的复印件、原告转款凭证以及双方短信往来截图等证据,可以印证借款关系真实存在,闫昌华于2014年2月27日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系其对该债务的认可,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该借条中已含有此前借款的利息,双方在结算的借条中未再约定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故利息部分不应再予支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期限,没有证据支持,对此不予确认,但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自认已经偿还了200万元,其主张被告归还60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昌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淑兰借款6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闫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林廷武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