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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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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彩霞与上诉人沈巧英及被上诉人商丘市金丰仓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霞,女,1971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巧英,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彩霞,女,1971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巧英,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金丰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彩霞与上诉人沈巧英及被上诉人商丘市金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彩霞于2014年8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巧英、金丰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0万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李彩霞、沈巧英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上诉人沈巧英的委托代理人乔传福,被上诉人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彩霞跟随沈巧英从事保洁工作已有四年之久。2014年6月18日,李彩霞听从沈巧英的安排,前往商丘市南京路与豫苑路交叉口向北200米左右路西金丰公司二楼从事保洁工作。金丰公司二楼没有安装护栏,由于李彩霞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在从事保洁工作中不慎从二楼摔下。事发当时,同去的员工李凤梅拨打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将李彩霞送到商丘市京华医院。随后沈巧英接到员工陈燕花的电话赶到了医院,交纳医疗费l202元。因伤情严重,李彩霞又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在神经二科、骨二科、康复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经诊断为颈髓损伤、胸3椎体骨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两侧枕顶部皮下软组织损伤、颈3—4、4—4、5-6椎间盘膨出、颈6—7椎间盘向后突出、颈椎椎管狭窄、颈椎背侧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84687.74元(含沈巧英垫付医疗费24000元),合计住院191天。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124号意见书,认定:李彩霞构成劳动能力鉴定六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未提交鉴定费票据。

同时查明:原告之次子庞某某生于1997年12月8日;沈巧英垫付医疗费24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

原审认为,李彩霞等人跟随沈巧英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形成松散型雇佣关系。沈巧英作为雇主,对李彩霞未能尽到管理和安全教育之义务,与李彩霞身心和精神受到的损害及痛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40%;金丰公司对李彩霞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即赔偿李彩霞l0%;李彩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着多年的保洁经历,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对摔伤的后果,具有主要过错,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0%。李彩霞从事保洁工作是由沈巧英选任、指挥和发放报酬并提供吸尘器、梯子等保洁工具获取全部报酬的30%的利益,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沈巧英之辩称与李彩霞之间系居间合同而非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彩霞从事保洁的地点系金丰公司办公地点,也是按照其要求进行保洁工作,金丰公司辩称从来没有与沈巧英和李彩霞联系保洁服务,该事故与己无关,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l、医疗费60687元(84687.74-24000元),2、护理费29096元(28472÷365×191+28472÷365×7×26)元;3、误工费l7708元(24391.45÷365×2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191×30);5、营养费4335元(15×289)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4391.45×20×0.5);7、被抚养人生活费7863元(2×15726.12×0.5÷2);8、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71333.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沈巧英赔偿李彩霞143012元(371333.5×40%-(24000+l202元)×60%+9600元),金丰公司赔偿李彩霞42053元(371333.5×10%+(24000元+1202元)×10%+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巧英赔偿原告李彩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43012元。二、被告商丘市金丰仓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彩霞42053元。上述一、二项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彩霞负担4400元,被告沈巧英负担3520元,被告商丘市金丰仓储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上诉人李彩霞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划分错误,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李彩霞与被上诉人沈巧英“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即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在从事保洁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沈巧英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有法律明确规定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自己承担50%的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和注意的义务,但这也仅仅算是存在一定的过失,而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故意或过错。没有任何人是希望自己受伤的,因此不能以此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是错误的。1、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从事保洁工作,属于其他服务行业,依据河南省2014年各行业人均收入,应当按照每年28472元计算误工费。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1)、上诉人上有75岁高龄的母亲,早已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为此上诉人也提供了母亲住所地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儿子庞志国有残疾证,也提交了村委会和残联共同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不支持其抚养费也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上诉人为鉴定自身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3000元,判决结果却没有支持,明显错误。4、上诉人因该意外事故造成六级伤残,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上诉人的身心均遭受了极大的伤害。一审判决仅支持1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赔偿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计算也有错误,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请求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