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华,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霞,女,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虞城县。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亮,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光明,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向阳,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芳,女,汉族,1982年1月2月出生,住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申玉,男,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住虞城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英华、高霞与被上诉人刘喜亮、班光明、朱向阳、辛芳、李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李英华、高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英华、高霞的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刘喜亮、班光明、朱向阳、辛芳、李申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英华、高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6日,通过虞城县木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向张桂英、陈卫华、雷凯乐、韩梅、孟红英、崔景梅、王峰、刘喜亮、班光明、朱向阳、辛芳、李申玉借款3000000元。其中向刘喜亮、班光明、朱向阳、辛芳、李申玉的借款 金额分别为6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逾期除支付利息外按约定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李英华、高霞通过木兰公司支付了12人借款利息和1070000元本金。本案五原告中的只有班光明得到返还的本金20000元,其余四人未得到本金。李英华、高霞仍欠刘喜亮、班光明、朱向阳、辛芳、李申玉的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0元、58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 原审认为,刘喜亮、班光明、朱向阳、辛芳、李申玉与被英华、高霞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李英华、高霞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完全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给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对违约损失的填补,其次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因此违约金应适当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民间借贷违约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规定是界定民间借贷违约金数额的参照。本案借贷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系6.00%,其4倍即年利率24.00%,换算为月利率为2%,依此为据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足以填补受损利益和对违约行为惩罚。涉案借贷合同约定月利息1.3%,违约金约定利息的3倍即为月利率3.9%,致月利率高达5.2%(1.3%+3.9%),因此本案借贷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0.7%(2%-1.3%)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英华、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分别返还原告刘喜亮、班光明、朱向阳、辛芳、李申玉借款600000元、58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整;二、被告李英华、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原告刘喜亮、班光明、朱向阳、辛芳、李申玉借款600000元、58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2014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和违约金(按月利率0.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50元,由被告李英华、高霞负担。 李英华、高霞上诉称:上诉人通过木兰公司借款285万元,已偿还107万元,实欠178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通过木兰公司借款300万元及仍欠五被上诉人193万元错误;木兰公司是借贷关系的中介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借款借据”没有约定违约金,《归还借款承诺书》所承诺的违约金不显示五被上诉人的姓名,原审支持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刘喜亮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多少,是否存在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2、应否追加木兰公司为当事人,原审未追加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支持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英华、高霞向五被上诉人借款共195万元,有二人通过木兰公司分别向五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至于木兰公司在给付上诉人300万元时扣除15万元,300万本金不仅仅是五被上诉人的款项,扣除的15万元五被上诉人也未获得,而是木兰公司收取,其性质是中介费抑或其他不明,不能作为核减五被上诉人借出本金的依据;“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贷双方主体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木兰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诸多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明确承诺如不能归还支付利息3倍的违约金,系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向不特定的债权人作出的承诺,理应包括五被上诉人,原审经审理认为违约金过高,依法核减后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英华、高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350元,由上诉人李英华、高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曹燚森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