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志领与被上诉人黄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黄爱玲于2015年1月2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杜志领归还欠款20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杜志领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志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上诉人黄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杜志领向黄爱玲借款10000元,黄爱玲在扣除600元利息的情况下,实际给付杜志领9400元,杜志领向黄爱玲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15日杜志领又向黄爱玲借款10000元,并又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因欠款数额引起纠纷,黄爱玲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爱玲主张杜志领欠款的事实有杜志领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杜志领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欠款。至于欠款的数额,依照黄爱玲的陈述其实际交付杜志领本金1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两份欠条注明杜志领欠款20000元,但黄爱玲预先扣除了600元的利息,因此杜志领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9400元。至于杜志领主张黄爱玲实际只交付其本金15200元,因杜志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杜志领主张已归还12000元,黄爱玲亦承认取杜志领12000元的事实,但杜志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钱是归还欠条上注明的借款;至于利息,因欠条上没有注明利息,黄爱玲亦没有主张,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杜志领应当清偿黄爱玲的19400元的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杜志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爱玲借款19400元。二、驳回黄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志领负担。 上诉人杜志领上诉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从上诉人银行卡中取走了120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也证实被上诉人取钱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索要借条,被上诉人没有返还,因此,该1200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主张其取走的2000元已经归还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在借被上诉人每一笔借款时,被上诉人都预先扣除2400元利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两笔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上诉人共扣除4800元的利息,该笔利息应从20000元借款中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爱玲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共计30000元,一份欠条为20000元,一份欠条为10000元。上诉人取走被上诉人12000元,后还给被上诉人2000元,然后又把20000元的欠条换成了10000元的欠条,所以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在借被上诉人其中10000元时给付被上诉人600元利息。综上,原审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本金是多少?被上诉人尚欠借款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杜志领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许瑞莲和吴银香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欠条的事实。 被上诉人黄爱玲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 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该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共计20000元的借条予以认可,该两份借条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和2014年12月15日,金额均为1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已于2014年12月5日和12月6日偿还12000元,因该笔数额多于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数额,被上诉人偿还的不应为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又因被上诉人的偿还时间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亦不可能偿还的是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还款行为与本案的两份借条无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后没有将借款条抽回及借款时上诉人预先扣除了4800元利息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杜志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志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克风 审 判 员 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