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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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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亚林与被上诉人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郑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林,女,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郑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林,女,汉族,1994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伟,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王亚林与被上诉人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王亚林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文、王亚林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及被上诉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28日8时25分在商丘市梁园区金银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50米处,李伟驾驶豫NS8865号轿车将王亚林撞伤,当日王亚林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腹腔积液;4、多发骨折;5、肺挫裂伤;6、头皮撕脱伤;7、眼眶骨折;8、双肺挫裂伤;9、左胸腔积液。王亚林住院123天,支出医疗费93777.4元,其中自行支付449.7元。经事故责任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结论为:一、王亚林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8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左胫骨中下段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出院后大约需要2个月护理期限。肇事豫NS8865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伟垫支医疗费93327.7元、支付现金5000元,交警队剩余押金2000元。王亚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李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事故给王亚林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亚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449.7元(自付)+93327.7元(被告李伟垫付)=93777.4元;2、误工费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23+60)=12224.4元;3、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计算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23+60)=1222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123=492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2%=156105.28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23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6781.48元(含李伟垫付医疗费)。肇事豫NS886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承担5369.7元(自付医疗费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2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2224.4+护理费12224.4元+交通费123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69321.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86784.0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1300元不属不属保险范围,由李伟承担。对李伟的支出费用,垫支的医疗费93327.7元,可另行主张;支付现金5000元,在李伟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中予以扣减;对交警队剩余押金2000元,可向交警部门请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369.7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784.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伟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3980元,原告王亚林承担1000元。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王亚林上诉称:本事故造成上诉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需两人护理。原审判决一人护理不当。请求二审按照二人护理人数标准加判护理费24448.8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王亚林身份显示是学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受伤致其工资扣发或者减少,原审支持其误工费不当;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勇启与用人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工资结算表显示的请假日期及工资扣减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审支持护理费也无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不承担其中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共24448.8元。

本案争点为,1、原审判决误工费是否具有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护理费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如有,护理人员是确定为一人还是二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王亚林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审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结合王亚林的伤情,确定护理标准为一人护理并计算护理费适当。王亚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述规定对有固定收入的和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作出了清晰的描述和准确的界定。原审正是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王亚林无固定收入的事实,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以王亚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受伤致工资扣发或者减少的事实,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是对法律的明确规定曲意理解,有拖延诉讼之嫌。对护理费的上诉也采取同样的方式,本院不再分析评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王亚林负担11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41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