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59号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辉,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雷,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杰,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港,原审原告张雷,原审被告孟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海港、张雷于2015年7月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孟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商丘货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商丘货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张良辉,赵海港、张雷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黎到庭参加诉讼,孟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50分许,孟杰驾驶豫N82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62KM+5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张雷驾驶的豫NH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雷及豫NHF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海港受伤。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杰与张雷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海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海港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海港的损伤主要为多发外伤、颅脑外伤。赵海港先后住院83日,支付医疗费95279.08元、交通费1600元。2014年11月3日,张雷入住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治疗。经诊断,张雷的损伤主要为头部开放伤、胸部外伤。张雷住院9日,支付医疗费4370.30元、交通费200元。其间,孟杰通过虞城县交警队给付赵海港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6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豫NHFXXX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作出虞价鉴字第394号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总金额为20800元,赵海港支付评估费1000元。此外,赵海港还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该院依赵海港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海港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9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海港的损伤构成IV(四)级伤残。参考意见为:赵海港双下肢肌力4级,需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赵海港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豫NHF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海丰,实际车主为赵海港。2012年4月3日,赵海丰与赵海港签订车辆买卖协议1份,以35000元的价格将豫NHFXXX号小型轿车卖给赵海港,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豫N82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商丘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孟杰。2014年3月5日,孟杰与商丘货运公司十六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挂靠在商交货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6月4日,孟杰以商丘货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同年3月,该车参加了商丘货运公司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统筹项目中三者责任险统筹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统筹期间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3、赵海港、张雷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赵海港育有1子,取名赵某某,出生于2012年10月25日。赵海港之母黄秀玲出生于1949年4月16日。黄秀玲计生育包括赵海港在内的子女6人;4、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雷驾驶的车辆与孟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海港受伤致残及张雷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赵海港、张雷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赵海港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需部分护理依赖,有关其定残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赵海港、张雷的诉请,该院对赵海港、张雷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赵海港的损失,车损20800元,施救费1500元,医疗费952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日×83日),营养费830元(10元/日×83日),护理费239298.45元[(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日×83日=6474.45元)+(定残后38804元/年×20年×30%=232824元)],误工费9604.04元(25402元/年÷365日×138日),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31825.4元(9416.10元/年×20年×0.7),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0.18元(赵某某6438.12元/年/人×16年×0.7÷2人+黄秀玲6438.12元/年/人×15年×0.7÷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587007.15元;张雷的损失,医疗费43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日×9日),营养费90元(10元/日×9日),交通费200元,合计5110.30元。华安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豫N82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投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海港车损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海港医疗费9561.43元(10000元÷(95279.08元+4370.30元)×95279.08元]、赔偿张雷医疗费438.57元(10000元÷(95279.08元+4370.30元)×4370.3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海港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鉴于张雷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华安财险商丘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张雷承担赔偿责任。对赵海港、张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商丘货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项目三者责任险统筹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商交货运公司赔偿赵海港车损费、施救费、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32722.86元[(587007.15元-2000元-9561.43元-110000元)×50%],赔偿张雷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335.87元[(5110.30元-438.57元)×50%]。赵海港、张雷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应根据案情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海港部分车损费、部分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伤残赔偿金计121561.43元;赔偿张雷部分医疗费计438.57元;二、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海港部分车损费、施救费、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32722.86元;赔偿张雷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335.87元;三、驳回赵海港、张雷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0元,计10050元,由赵海港、张雷负担2050元,孟杰负担8000元。 上诉人商丘货运公司上诉称:赵海港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赵海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