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云(曾用名周景云),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园(曾用名周四孩),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周忠云与被上诉人周新园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上诉人周忠云于2015年3月1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新园停止侵权行为,清除垒在周忠云家土地上的院墙。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周忠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忠云,被上诉人周新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忠云与周新园的母亲申秀英两家的原宅院南北相邻,周忠云家居南,周新园家居北。2004年3月28日,双方因宅基地边界发生争议,并经镇政府土地管理所及司法部门进行调解,周忠云与周新园之母申秀英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以周景云房后最北一行杨树为准,东头现有一棵杨树中心往北一米,西头现有一棵杨树往北一米处为双方地界,以北归申秀英,以南归周景云”。现在西头的杨树已不存在。周新园于2015年2月11日在房屋南侧垒一东西长20米,高2米左右的院墙,周忠云以周新园院墙占压其宅基地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两家毗邻而居,周忠云居南,周新园居北。2004年两家因宅基地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以周景云房后最北一行杨树为准,东头现有一棵杨树中心往北一米,西头现有一棵杨树往北一米处为双方地界,以北归申秀英,以南归周景云。现协议中西头的杨树已不存在,因此无法确定两家的地界究竟在何处。周忠云要求周新园清除垒在其土地上的院墙,证据不足,对周忠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忠云负担。 上诉人周忠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应以上诉人房后杨树中心往北一米为两家的边界,现在东头有一颗杨树,西头的杨树不存在了,应该按照东头杨树为准,往西拉直作为两家边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院墙所占用的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6,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新园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协议不是被上诉人母亲签订的,被上诉人是在原来的地基建的房子,协议中作为边界的树是2012年被砍掉的,而协议是2004年签订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周新园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周忠云的土地使用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宅基地相邻,上诉人周忠云与被上诉人周新园的母亲因宅基地纠纷经调解于2004年达成协议,但因协议中约定的西头的杨树已不存在,双方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被上诉人周新园院墙所占用的土地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驳回上诉人周忠云的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758号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周忠云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民权县人民法院予以退还给周忠云;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给上诉人周忠云。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克风 审 判 员 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