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61号 代表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素芳,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蒙,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素芳、高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素芳于2015年5月1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高蒙、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原审庭审中,郭素芳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20000元。该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戚斌与被上诉人郭素芳之委托代理人杨哲修到庭参加诉讼。因郭素芳已在原审庭审前撤回对高蒙的起诉,本院不再通知高蒙参加二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40分,高蒙驾驶豫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闻集乡闻集街,将路南侧行人郭素芳撞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素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素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郭素芳的损伤主要为:左下肢开放性外伤。郭素芳住院64日,支付医疗费26256.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郭素芳的申请,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素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7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素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肌肉神经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七级。参考意见为:郭素芳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为此,郭素芳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NSGX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高水水。2014年7月1日,豫NSGXXX号轿车以高蒙为被保险人,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2、郭素芳为农业家庭户口;3、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l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素芳因与高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郭素芳的伤残等级,该院酌定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依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郭素芳的诉请,该院对郭素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26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日×64日),营养费640元(10元/日×64日),护理费12012.84元(28472元÷365日/年×(64日+90日)],伤残赔偿金75328.8元(9416.l0元/年×20年×40%)。郭素芳虽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确系郭素芳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交通费按郭素芳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共计640元。此外,郭素芳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该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为138078.44元。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NSGXXX号轿车所投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郭素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郭素芳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7981.64元。合计为117981.64元。郭素芳诉请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由郭素芳负担。综上,该院确认:郭素芳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该院查明的事实为据。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素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7981.6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00元,由郭素芳负担。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素芳的伤情并未伤及骨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与郭素芳的伤情不服,且鉴定机构也未对郭素芳左肢功能丧失程度进行测量计算,该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原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有权在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本案原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原审法院判决书下发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素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及对上诉人原审申请重新鉴定的处理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郭素芳的伤残鉴定系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郭素芳的住院病历、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并结合对郭素芳进行体格检查的情况,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因此,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所称郭素芳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与伤情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对此,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对郭素芳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及护理期限司法鉴定参考意见质证认为郭素芳的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不能客观证明郭素芳的受伤程度,且护理期限过长,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经审查后依法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及护理期限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