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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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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方行与被上诉人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方行,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伟,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章,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方行,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伟,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章,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合,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军,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方行与被上诉人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姜方行于2014年12月29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赔偿医疗费、化验费及交通费1650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姜方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方行,被上诉人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姜方行与被上诉人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系同村村民,平常关系尚好。王献伟于2011年2月1日在姜方行家中对姜方行之妻有猥亵行为。姜方行胸怀气愤,于2011年2月1日晚打电话给王献伟之父王明合,双方在电话中均有辱骂言行,此后王明合纠集王国章、王现军等数人到姜方行家中对姜方行夫妇辱骂殴打,致姜方行夫妇均轻微伤。报警后,宁陵县公安局对王献伟、王国章、王现军以猥亵他人、殴打他人构成违法,各拘留七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姜方行伤后即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查。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姜方行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中,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对姜方行的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予以司法鉴定,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方行作出了“豫司警司法鉴定中心(2011)医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发生纠纷与姜方行的肾病复发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评为40-60%。该院审理后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连带赔偿姜方行各项损失计款21408.73。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方行为后续治疗费索赔于2013年9月2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连带赔偿姜方行后续治疗费27837.8元。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方行为后续治疗费索赔,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连带赔偿医疗费、化验费及交通费,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为16508.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姜方行与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就健康权索赔纠纷案,已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11)宁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连带赔偿姜方行各项损失计款21408.73元,对姜方行要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当时未予支持,称待后续治疗费用确认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后姜方行继续检查治疗,至2013年9月24日姜方行再次起诉,要求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按比例赔偿后续治疗费。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连带赔偿姜方行后续治疗费27837.8元。因第一次判决依据是“豫司警司法鉴定中心(2011)医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此次发生纠纷与姜方行的肾病复发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评为40-60%。该司法鉴定书第(二)法医临床检查(内容显示:2011年7月18日,被鉴定人自行步入,神志清楚,发育正常,查体合作,体表未见明显异常,被鉴定人自述伤后睡眠及食欲差。嘱其到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进行肾功能检查。2011年7月19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姓名:姜方行,尿素7.03mmol/L(参考值2.9-8.2mmol/L),肌酐96umol/L(参考值58.3-106umol/L),尿酸412umol/L(参考值146-419umol/L)。姜方行的尿素、肌酐、尿酸指标已在正常范围内。此后双方再未发生纠纷冲突,现姜方行后来治疗肾病购药的费用再次诉讼请求让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予以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姜方行要求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赔偿肾病后续治疗费用16508.49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方行要求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6508.4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姜方行负担。

上诉人姜方行上诉称:1、姜方行与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发生纠纷前,姜方行的病情已经得到控制。双方发生纠纷后,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将姜方行打伤,致使姜方行肾病复发,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姜方行与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发生纠纷后,姜方行一直进行治疗,自侵害发生至今,姜方行所做的每一份检查,没有一份显示各项指标正常,原审判决依据姜方行个别指标正常,判决驳回姜方行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辩称:1、姜方行与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发生纠纷前,姜方行已经患有慢性肾炎,慢性肾炎从医学角度上讲是不能根治的。双方发生纠纷后,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已经承担了部分行政及民事责任。2、经过治疗姜方行的病情已经稳定,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姜方行后续治疗费16508.49元?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