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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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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柴继勋、尹友兰、柴某某、张士卿、莫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高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继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高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继勋,男,193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系死者柴战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友兰,女,193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系柴战备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2006年1月24日出身,汉族,住址同上。系柴战备之子。

法定代理人柴继勋、尹友兰,系柴某某祖父、母。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民玉、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卿,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利军,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柴继勋、尹友兰、柴某某、张士卿、莫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天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高杰,柴继勋、尹友兰、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民玉、闫克礼,张士卿、莫利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6日14时40分许,柴战备在连霍高速公路335KM+695M处,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高速公路时,被张士卿驾驶的豫NA6M06号“雅阁”牌小型汽车撞倒,造成柴战备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柴战备步行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士卿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期间,莫利军垫付医疗费5205.9元,支付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死者柴战备生前未婚单身,于2010年2月收养柴某某为养子。柴战备弟兄五人,系柴继勋、尹友兰之四子。张士卿驾驶的豫NA6M06号“雅阁”牌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莫利军,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士卿驾驶汽车将横过高速公路的柴战备撞伤致死,张士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士卿系莫利军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莫利军承担。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莫利军承担40%,其余60%原告方自担为宜。原告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76727.01元,其中被扶养人柴继勋14821.98元(14821.98元/年×5年÷5);尹友兰5627.73元(5627.73元/年×5年÷5);柴某某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合计314028.01元。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4028.01元,莫利军承担81611.20元(204028.01元×40%),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莫利军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予扣除。太平保险公司合计赔偿额为171611.2元(110000元+81611.20元-20000元)。莫利军垫付的25205.9元医疗费、丧葬费,可向太平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继勋、尹友兰、柴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1611.2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柴继勋、尹友兰、柴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莫利军负担2800元。

天平保险公司上诉称:1、柴备战之母尹友兰户口本显示“丧偶”,证明柴继勋与尹友兰不是夫妻关系,与死者柴战备也不是父子关系,柴继勋不具备原告资格。即使具备原告资格,基于柴战备系农村户口,对柴继勋的抚养费也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柴某某的户口本与柴战备的户口本户号不一致,证明柴某某与柴战备毫无关系,且没有到有权机关登记,认定柴某某系柴战备的养子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柴某某也不具备原告资格。3、柴战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原审判决30000元不当。4、根据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请求二审改判。

柴继勋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1、柴继勋、柴某某是否具备原告资格;2、原审对柴继勋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具有事实依据;3、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适当;4、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数额是否有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柴继勋、尹友兰系夫妻关系,死者柴战备的父母,有夏邑县何营乡柴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当地居民的身份关系情况最为熟悉,且为了本辖区村民诉讼而出具虚假证明可能性极小,该证明足以作为认定身份关系事实的依据。柴继勋、尹友兰系高龄人员,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时填写信息错误实属常见,且二审中户口登记机关对所载的错误信息又予更正,上诉人以柴备战之母尹友兰户口本登记信息“丧偶”为由主张柴继勋与柴备战不是父子关系,柴继勋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柴某某系柴战备的养子,有夏邑县何营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为证。农村中的收养关系的形成常常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上诉人以柴战备与柴某某之间收养关系没有到有权机关登记为由认为收养事实不存在,柴某某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柴继勋系非农业户口,对其抚养费的计算采用城镇居民标准正当。4、本案交通事故致柴战备死亡,柴战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综合考虑事故原因、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适当。5、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438.12元,原审判决对柴战备的三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9717.645元(2964.369元+1125.546元+5627.73元),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