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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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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玉峰、赵世信、赵大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振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峰,男,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振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峰,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信,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庆,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玉峰、赵世信、赵大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玉峰于2015年3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士信、赵大庆、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70546元。该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振锋,被上诉人孙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世信、赵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日14时50分,赵大庆的雇佣司机赵士信驾驶豫NUZXXX号轿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铁北路交叉口处时,与孙玉峰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玉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士信负全部责任,孙玉峰无责任。孙玉峰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膝软组织损伤;2、右腕部软组织损伤;3、左胫骨上段骨挫伤;4、双膝关节积液。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5542.1元。2014年9月26日孙玉峰与赵士信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赵士信赔偿孙玉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51000元,已履行完毕。2015年1月12日孙玉峰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玉峰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孙玉峰于2011年12月27日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友谊小区第一幢3单元2402号购房一处,并与其妻杨丽及子女孙泽曦居住,孙泽曦于2010年3月6日出生,在永城市东城区金色童年幼儿园上学。孙玉峰在永城市实验高级中学工作。

另查明,豫NUZXXX号轿车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大庆的雇佣司机赵士信驾驶豫NUZXXX号轿车与孙玉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玉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士信负全部责任,孙玉峰无责任。经该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孙玉峰要求雇主赵大庆在赵士信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孙玉峰的伤残赔偿金55171.45元(孙玉峰的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孙泽曦生活费14821.98元×14(年)×10%÷2(人)=10375.39元),鉴定费700元,根据责任划分,该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以上合计60871.45元,应由赵大庆赔偿。由于赵大庆所有的豫NUZXXX号轿车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孙玉峰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孙泽曦的生活费)55171.45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合计60171.45元,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孙玉峰的鉴定费700元,由赵大庆赔偿。赵士信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赵大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孙玉峰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孙泽曦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60171.4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赵大庆赔偿孙玉峰鉴定费700元,赵士信承担连带责任,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孙玉峰负担241元,赵大庆、赵士信共同负担132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玉峰提供了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但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理由:1、原审鉴定程序虽是法院委托进行,却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而是通知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并未得到上诉人有效授权,因此鉴定程序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2、被上诉人孙玉峰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上段骨挫伤,并未构成骨折,因此不构成伤残,原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在原审中,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却无故不予支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司法实践,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高度负责、积极履行责任,在交强险内已赔付孙玉峰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14872元,该事故处理完毕。在原审法院却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加重了上诉人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1267号判决书,对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玉峰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委托了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处理事故,当事人以为代抄单就是保单,开庭的时候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说不是他们的案件,在起诉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时候鉴定结果已经出来了,被上诉人又重新起诉的,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是按照正当程序鉴定。2、上诉人称已赔付的14872元,法院没有认定是因为上诉人直接打给与本案无关的人的账户上的,并没有打给受害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2、上诉人诉称已经赔付被上诉人14872元有无依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