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凡亚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 上诉人路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路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返还其黄金饰品、现金共计90300元,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路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凡亚晨、盛洋,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男方与女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3年正月十二日订婚,后于农历2013年8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原告在订婚当天给付被告的母亲30000元彩礼,要好时给付被告的母亲2000元,举行婚礼时给付被告的堂嫂子40000元及三金首饰,后交付给被告的母亲。 原审认为:婚约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条件未成就时应当将彩礼予以返还,本案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李某某收到三金视为赠与行为,不应返还,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诉请该院予以酌情返还,故对路某某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返还路某某彩礼2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29元,原告路某某承担700元。 上诉人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彩礼数额不正确。原审中证人崔向中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订婚当天给付李某某33000元,原审认定30000元错误;举行结婚仪式时路某某在李某某家中给付现金1000元,在饭店给付其现金40000元,金项链、金戒指折合人民币3300元,经上金额媒人均能证明,原审对三金及现金1000元未予认定错误。其他金额较大的给付也应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某应返还全部彩礼。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某返还路某某全部彩礼共计76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并答辩称:一、李某某与路某某于农历2013年正月十二订婚,并于农历2013年8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在一起,期间长达一年多。李某某与路某某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二人已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一年以上,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原审判决李某某返还彩礼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彩礼数额错误。对于要好时、结婚当天支付的钱款及三金,系路某某自愿赠与李某某及家人用于结婚开销,不应列入彩礼的范畴。三、路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有两个证人在同一证言中署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其证据效力不应认定,且路某某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路某某辩称:双方举行婚礼后只生活了三个月,且二人未发生关系,不构成同居;4万元礼金系举行婚礼当天支付,三金不属赠与,应予返还;两证人共同出具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达到路某某的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款数额应如何认定,李某某是否应予返还,应返还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路某某认为彩礼款应为76000元,仅为其单方陈述,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向李某某的母亲曹瑞莲所作的调查笔录,曹瑞莲认可共收到的礼金为7万元。李某某虽然彩礼款数额提出异议,但仅认为之后给付的款项不属于彩礼,对其所收受的礼金总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的彩礼款72000元,并无不当。路某某在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前所送礼金,均是为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李某某认为不属于彩礼,无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彩礼款应否返还,应返还多少的问题。路某某所送彩礼均以二人缔结婚姻为目的,此目的并未达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予返还。至于应返还的数额,因双方已同居生活,原审判决李某某返还21600元并无不当。路某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应全额返还,该条并未规定返还的比例,路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认为双方同居已满一年,不应返还彩礼,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金属赠与物品,原审酌定不予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0元,由路某某负担1160元,李某某负担3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