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得福,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胜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陈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张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良,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山蜂,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 上诉人郭得福、商丘市胜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出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国良、王山蜂退伙纠纷一案,贾国良于2015年01月2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贾国良与郭得福、王山蜂的合伙合同;2、判令郭得福、王山蜂、胜出公司将贾国良的投资款1720000元返还给贾国良;3、本案诉讼费由郭得福、王山蜂、胜出公司负担。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郭得福、胜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得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上诉人胜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张扬,被上诉人贾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上诉人王山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胜出公司是由股东陈胜和股东张腾飞(各占50%股份)于2012年3月29日成立的一家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日,张腾飞与其父亲张献振以胜出公司实际股东及商丘冷弯型钢总厂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分别代表胜出公司及商丘冷弯型钢总厂与郭得福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腾飞与张献振将胜出公司及商丘冷弯型钢总厂所有股权和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许楼城中村的改造开发项目)以4700万元价格转让给郭得福,张腾飞与张献振承诺无论胜出公司及商丘冷弯型钢总厂是否登记在其名下,均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否则视为转让方违约。转让步骤如下:1、自合同签订之日合同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转让定金人民币100万元;2、转让方收到定金2日内,将型钢总厂变更到受让方或其指定的人员名下,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受让方支付转让方人民币1300万元;3、转让方收到受让方1300万元15日内,将陈胜名下50%的股权变更到转让方名下,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胜出公司的股权构成为张献振和张腾飞各占50%;4、第三步工商变更登记完成5日内,转让方将其本人和张腾飞分别持有的胜出公司50%股权全部变更到受让方或其指定的人员名下,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受让方支付转让方人民币13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受让方将持有的40%的股权质押于转让方名下,作为剩余2000万元转让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担保;5、剩余2000万元转让款暂不支付,由受让方向转让方出具2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月息千分之二,自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计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开发楼盘开一期盘之日起3个月内受让方偿还转让方全部借款2000万元本息。如受让方未按照本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则向转让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并按照剩余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五向转让方支付罚息”。转让合同签订后,郭得福与合伙人贾国良、王山蜂,经协商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一份合伙开发“金世纪许楼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地产的《合伙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贾国良、郭得福、王山蜂合伙投资开发金世纪许楼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项目发生的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股份购买资金、税金、协调费、工程款等一切与开发有关的费用按照郭得福40%、贾国良30%、王山蜂30%承担,与此对应,按照上述比例分享权益。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终止本协议,未经本协议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项目向他人转让,不得抽回出资,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缴纳出资的,按向担保公司贷款的本息向融资方承担利息,协议当事人中途不得无故退股,若退股须经协议当事人全体同意,退股当事人前期投入资金概不退还”。该合伙开发协议签订后,贾国良将投资款170万元交予郭得福,郭得福作为合伙代表人将该款以及自己的投资款和王山蜂的投资款,计款1400万元交予转让方张献振及张腾飞,后郭得福退回投资款800万元,余款605万元,由胜出公司股东张腾飞于2014年9月24日将其中的500万元汇入本公司基本账户。另查明,郭得福于2014年11月27日向贾国良借款2万元。再查明,2014年11月27日,合伙代表人郭得福与案外人张献振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郭得福在60个工作日将办理胜出公司法人变更手续所需资金1100万元打给张献振(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如60日内郭得福款项不能到位办理法人变更登记,则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双方对解除的上列合同所造成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同意互不承担赔偿违约责任,但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张献振需积极配合郭得福办理变更胜出公司法人变更手续。若郭得福资金没有到位变更法人,则张献振10日(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内将由郭得福代表汇入张献振账户合同款605万元全额退还郭得福指定账户”。补充协议签订后,郭得福没有将胜出公司法人变更所需资金1100万元打给张献振,胜出公司法人没有进行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贾国良、郭得福、王山蜂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书》及张献振、张腾飞与合伙代表人郭得福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未经另一股东陈胜同意转让其股权部分除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郭得福没有向张献振支付胜出公司法人变更所需资金1100万元,因此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转让合同》自愿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转让合同》解除后,本案贾国良、郭得福、王山蜂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书》失去合伙开发房地产的基础,没有继续进行合伙的必要,合伙人投入的1400万元(郭得福投入的800万元已经撤回)投资款应返还合伙人。因此,郭得福、胜出公司应将收取贾国良的投资款返还给贾国良。郭得福向贾国良借款人民币2万元,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贾国良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贾国良要求解除与郭得福、王山蜂的合伙合同并要求郭得福、胜出公司返还投资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