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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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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南京与被上诉人李常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桥,男,1971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王文龙(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南京与被上诉人李常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常桥于2015年2月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南京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桥,男,1971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王文龙(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被上诉人李常桥民间借贷纠纷案,李常桥于2015年2月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南京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陈南京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南京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上诉人李常桥及其委托代理王思林、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南京因购车向李常桥借款50000元,加上陈南京原来所借款15000元,合计65000元。陈南京于2011年3月15日为李常桥书写欠条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65000元(陆万伍千元)陈南京,2011.3.15”。后经李常桥催要,陈南京推拖未还,李常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陈南京借李常桥现金65000元并为李常桥书写了欠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陈南京应依法偿还李常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李常桥诉称的逾期利息未有明确的数额或利息计算方法,属请求不明,对李常桥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常桥欠款65000元;二、驳回李常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陈南京负担。

陈南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上诉人在2011年3月份准备购买一台装载机,因资金不足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加上前期借款15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共计65000元的欠条。但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并未将装载机的发票开到上诉人名下,且该装载机交付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装载机运营得到的工程款全部领走,上诉人知情后将该装载机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按期归还按揭车款,车辆被出卖人收走)。此外,被上诉人因建房需楼板,上诉人为其垫付楼板款7360多元,扣除50000元车款、李常桥领取上诉人的10000多元工程款及7360元货款后,上诉人仅下欠被上诉人2640元。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常桥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除本案欠款外,上诉人还拖欠其他款25000元,被上诉人所领工程款及所涉楼板款,已抵偿该款,与本案的欠款无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实际拖欠被上诉人多少借款,原审认定为65000元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南京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五份:1、河南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上诉人代理人对调解人毛银行的调查笔录一份;3、上诉人代理人对司机朱兴奇的调查笔录一份;4、上诉人的妻子、父亲与李常桥及其妻子的对话录音一份;5、楼板厂老板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上诉人李常桥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揭购买装载机是因上诉人名下无法贷款,才应上诉人的要求将车主写成李常桥的名字,车辆提出后交付给了上诉人经营;其余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自书证据的效力及其自认的事实。

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不能否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5000元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南京2011年3月15日为被上诉人李常桥出具65000元的欠条,且该欠条全部内容系上诉人书写,该事实已由原审法院委托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司警院(2015)文鉴第284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该65000元中的50000元为购买装载机欠款,该装载机已返还被上诉人,而且自己的10000元工程款由被上诉人领取,并为被上诉人垫付楼板款7360元,仅下欠2640元。但上诉人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常桥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所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65000元并无不当。双方因工程款、货款及车辆买卖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陈南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