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升友,男,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季,男,汉族,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玉,男,汉族,46岁。 上诉人马升友与被上诉人马季、马振中、马新力、马振玉(以下简称马季等四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马升友于2014年5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季等四人用占用马文秀的承包地,返还马升友与马文秀互换的0.7亩土地,要求马季等四人支付占用马升友互换土地的使用费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马升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季等四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升友与马季等四人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马季等四人系马文秀之子,马文秀现已去世。1985年前后,马文秀想用马升友当时承包的一宗土地建房子,二人协商后,在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调换,马升友换得马文秀的0.68亩机动地,马文秀换得马升友位于马升民屋后的0.7亩土地。调换几年后,机动地被村集体全部收回另行发包,马升友换得的土地随之被收回。马文秀在其妻子病故后,依据其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关于土地调整的村规民约,将从马升友换得的原来准备建房子的0.7亩土地退给了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另行发包给胡继敏,在胡继敏之后又进行过调整,现由胡继林承包经营。马升友在其换得的土地被收回后,曾找马文秀要回其原来用于互换的土地,马文秀以自己的土地都交给了其子耕种为由,并没有答应马生友的要求。马升友要求用马季等四人占用马文秀的承包地,返还马升友与马文秀互换的0.7亩土地,并要求马季等四人支付占用马升友互换土地的使用费7000元。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马升友与马季等四人之父马文秀互换承包地,此互换行为因为没有得到其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此已在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双方应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由于双方互换所得的土地基于不同的原因,均已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返还财产已成为事实上的不能。由于集体发包土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发包,马文秀在生前虽有承包地交予其子承包,但经过第二轮延包后承包地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了固定,马季等四人没有任何人实际接受了本来属于马升友的土地,马季等四人没有义务将正在承包的土地退给马升友经营。因此马升友要求用马季等四人占用马文秀的承包地,返还马升友与马文秀互换的0.7亩土地,并要求马季等四人支付占用马升友互换土地的使用费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升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升友负担。 上诉人马升友不服原判上诉称:1.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废止,原审依该规定认定上诉人与马文秀换地行为无效,原审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及生效的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2)夏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文秀需退地时,不应将互换上诉人的土地退给村集体,后又将其耕地全部分给其子的事实。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又证明互换土地属上诉人承包经营范围,被上诉人违法侵占上诉人的耕地事实明显,原审随意剥夺上诉人的承包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季等四人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马文秀的换地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0.7亩承包地并承担土地占用费7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10年3月22日本院审理该纠纷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马文秀重新达成承包协议,约定其与马文秀互换的土地由原来换地变更为马文秀承包,马文秀每年给上诉人200斤小麦。 被上诉人马季等四人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经本院对该庭审笔录审查,该笔录能证明上诉人与马文秀换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重新达成由原来换地变为马文秀承包土地的事实,同时显示上诉人只是自己陈述马文秀认可种上诉人的0.7亩土地,由于无地可退,马文秀每年给其200斤小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马升友与被上诉人之父马文秀互换承包地,由于未经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关于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的规定,故原审认定双方换地行为无效并无不当。2.上诉人换给马文秀的土地已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发包给其他村民,被上诉人并未耕种互换的土地,马文秀生前虽将其承包的土地交予其子耕种,但具体如何承包,承包亩数、位置也不清,且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业经第二轮延包后进行了固定,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0.7亩土地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马文秀生前承诺因无法退还互换土地每年给其200斤小麦作为补偿,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即使其所述属实,马文秀已去世,其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该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占用费7000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升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