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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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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国与被上诉人程长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5)商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男,回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长江,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 上诉人马国与被上诉人程长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程长江于2014年1

(2015)商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男,回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长江,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

上诉人马国与被上诉人长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程长江于2014年12月1日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依法分割双方经商办厂期间共有财产17万元。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上诉人程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程长江、马国双方各自出资83万余元,在睢县城郊乡康河村办厂经商,后因种种原因停产,双方于2012年6月份散伙。后马国变卖板材872张,每张57元,得款49704元。2014年5月27日,程长江、马国双方与他人签订买卖厂房协议书,所得款项双方进行了平分。经现场勘验,现场内剩余财产有:1台电视机带机顶盒、1张床、1辆铁皮车、2捆模纸、52张模板、7床杨皮(其中2床废品)。

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累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马国变卖的872张板材属双方的共有财产,所得款项也应属双方共有,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平分,马国应给付程长江24852元。对马国辩解的已支付他人租金的理由,程长江不予认可,马国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对现在剩余的财产,双方也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平分,该院酌定现有财产中的1捆模纸、26张模板、4床杨皮归程长江所有,剩余财产归马国所有。对程长江要求分割其他财产的请求,马国不予认可,程长江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马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程长江板材款24852元;二、现有财产1台电视机带机顶盒、1张床、1辆铁皮车、2捆模纸、52张模板、7床杨皮(其中2床废品)中的1捆模纸、26张模板、4床杨皮归程长江所有,余下的财产归马国所有;三、驳回程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程长江负担1000元,由马国负担800元。

上诉人马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变卖板材得款49704元进行分割不当。因合伙组织已经欠6万余元租金及雇佣人员工资,马国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合伙期间租赁土地厂房的费用及雇佣人员工资。二、双方合伙期间出现严重亏损,且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并没有进行清算,原审判决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不当。三、因合伙未清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原审受理本案程序违法。即便是受理,也应先组织清算,再作出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程长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长江辩称:马国所述不实,租金只交了1万元,还剩3万多元,应进行分割。合伙财产亦应进行分割。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国出售板材所得款项及其他财产应否予以分割,合伙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马国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协议书2份,证明卖机器和厂房的时间,卖机器和厂房是经双方同意的。证据二、杨溪镇收的租地费49700元。证据三、黄丽玲、杨天宣出庭证言,证明涨租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程长江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金开的不真实。对协议有异议,认为与财产分割无关,厂房所得款项已经分割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涉案土地不是小关村的地,不可能有小关村的人去要租金。

被上诉人程长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租金的数额。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马国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上诉人马国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租地费用收条,因出具收条的杨西认系马国的岳父,双方有亲属关系,程长江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马国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土地租金增加的事实,且马国、程长江二人系合伙关系,土地租金增加需与程长江协商决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程长江提交的录音资料,因马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程长江亦不能证明录音资料制作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国与程长江属合伙关系,马国变卖板材所得款项47004元,属于合伙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二审中程长江认可马国支付了10000元土地租金,故该10000元不应参与分割。程长江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应予部分支持。应分割数额为(47004-10000)÷2=18502元。马国上诉称土地租金上涨为3万元,所得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土地租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马国、程长江二人系合伙关系,土地租金的变更属合伙事务,应经与程长江协商确定,马国亦未能举证证明曾因此与程长江协商,故其关于土地租金上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厂内剩余财产,属合伙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马国虽称合伙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若有共同债务,可再另行平均分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长江板材款18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费1800元,由上诉人马国负担1440元,被上诉人程长江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秀敏

审 判 员  许玉霞

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