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00号 委托代理人王辉、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中,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中心,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新建与被上诉人马建中、马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马新建于2015年1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建中、马中心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马新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新建之委托代理人王辉、李林,被上诉人马建中、马中心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新建、马建中、马中心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母(马永江和徐氏)生前有位于永城市城关镇南园村三组房屋一处(包括主房、配房及院落),父母相继去世后,双方为涉案财产权利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位于永城市城关镇南园村三组的房产,原为马永江和徐氏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徐氏去世后,该房产财产权利的一半应作为徐氏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在马永江去世后,作为马永江的遗产亦应由其继承人继承。马新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单独所有权,且不能证明马建中、马中心有侵权的事实,故马新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新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新建负担。 上诉人马新建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之母徐氏于2010年9月15日去世后,上诉人之父马永江于2010年9月30日将涉案房产的永久居住权赠与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见证人闫自强、汤全志及被上诉人马中心等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民组印章;2、上诉人之父马永江于2012年3月5日根据上诉人之母意愿,将涉案房产赠与上诉人,并到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公证,由该所出具见证书。上诉人之父去世后,被上诉人锁上涉案房产大门,致使上诉人无家可归。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建中、马中心辩称,上诉人马中心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所谓赠与协议也不存在,涉案财产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其父无权处分,赠与协议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赠与协议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新建提供证据六份,一、马新建身份证及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二、2010年9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马永江把争议房产使用权赠与给上诉人;三、2012年3月5日赠与协议一份,证明经上诉人父母协商后,把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赠与上诉人;四、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证明法律服务所通过证据二、三,见证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五、马永江的集体使用证一份,证明马永江于2010年9月30日书写协议时,赠与房屋的同时将房屋土地使用证交与上诉人;六、马永江火化证及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上诉人之父马永江的丧事系上诉人一人操办。 被上诉人马建中、马中心质证认为,证据一、对马新建的身份无异议;证据二、在原审期间已提交,不属新证据,且该证据不真实,马中心没有到场签字,协议上没有显示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仅有使用权;证据三、该赠与协议不存在也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亲属之间没有见到该协议,且见证形式不规范,见证人无证件号;证据四、五在原审已提交不予质证;证据六、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本院对证据一马新建身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五上诉人在原审提交并审查,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证据六马永江的火化证及马永江的注销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上诉人应在原审期间提交而未提交,不属新证据,该两份证据中的赠与协议即使有效,马永江也无权处分其妻徐氏的财产,且现有证据未显示马永江处分徐氏财产得到授权,故对证据三、四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马永江与其妻徐氏共同财产,徐氏先于马永江去世,马永江处分涉案财产前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即使马永江于2012年3月5日与其子马新建签订涉案房产赠与协议真实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应有徐氏一半,且属于遗产,该遗产应按继承法处理。且马永江处分其妻遗产,未得到其子马建中、马中心追认,马建中、马中心也未放弃涉案房产继承权,其处分行为部分无效,目前马新建还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上诉人马新建主张马建中、马中心对涉案房产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新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