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系王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61年2月2日出生,系王某甲之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孟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芳,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某某与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3日,订立婚约,孟某某给付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压帖礼现金60000元,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向孟某某回帖时给付压帖现金6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孟某某向王某甲送嫁妆礼现金80000元。2014年农历1月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孟某某给付王某甲上车礼现金20000元。2014年12月,王某甲回娘家居住。王某甲在与孟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医学检查发现早孕、活胎,因双方未能和好继续生活,王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至2月17日在睢县康复医院住院施行人工药物流产手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甲现存于孟某某家的嫁妆有:1套三组组合柜、1套组合条几、1套沙发、1张梳妆台、1张小木方桌、1张玻璃茶几、6个圆铁凳、1个盆架、1盏台灯、1个洗脸盆、1个镜子、2瓶摆花、1个手电筒、9条被子、10条床单、2条毛毯、2个枕头套、2条被罩、1个衣架、1个银手镯、1部华为手机、1台洗衣机、1双靴子(其中一只藏有现金1000元,另一只藏有现金1700元,共计2700元,现扣押于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孟某某与王某甲于2013年3月3日订婚,并于2014年农历1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现二人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孟某某向王某甲送彩礼共计159400元,鉴于双方同居生活近1年,且王某甲在同居生活期间怀孕流产的事实,因此对于王某甲返还孟某某彩礼现金的数额,应酌情减少,以返还60000元为宜;对于王某甲抗辩称由孟某某承担其因流产所支出的医疗费等损失以及补偿其精神损失的主张,在酌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已作为相应因素考虑以保护其权益,故在王某甲未依法提起反诉和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予支持;王某乙、杜某某作为与王某甲共同的家庭成员,是孟某某所送彩礼的共同受益者,应与王某甲共同承担返还孟某某彩礼的责任,因此孟某某要求其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某甲辩称孟某某之母生病时曾给付其30000元用于治病,但是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勘验所见的2700元现金,系王某甲与孟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所储藏,应视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孟某某与王某甲各自享有其中的二分之一;现存于孟某某家的王某甲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王某甲所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孟某某彩礼现金60000元;二、现存于孟某某家的王某甲的嫁妆:1套三组组合柜、1套组合条几、1套沙发、1张梳妆台、1张小木方桌、1张玻璃茶几、6个圆铁凳、1个盆架、1盏台灯、1个洗脸盆、1个镜子、2瓶摆花、1个手电筒、9条被子、10条床单、2条毛毯、2个枕头套、2条被罩、1个衣架、1个银手镯、1部华为手机、1台洗衣机、1双靴子,上述财产均归王某甲所有;三、孟某某与王某甲的共同财产2700元,双方分别享有1350元;四、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元,孟某某负担1000元,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负担2552元。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在一起生活已一年左右,并使王某甲怀孕。王某甲多次督促孟某某去领取结婚证,孟某某家因王某甲未怀孕而不予办证。王某甲怀孕后,孟某某不相信,并起诉到法院解除同居关系,该案应是同居析产,不应起诉王某乙、杜某某。2、证人(媒人)李友福出庭作证,证明嫁妆礼4万元,孟某某说送给王某甲嫁妆礼8万元,只有其父亲孟继忠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王某甲在孟某某家中柜子及靴子里分别放有4万元、2700元现金。孟某某母亲生病时,王某甲给其3万元作为医疗费,原审只认定2700元现金,对4万元现金及3万元医疗费均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王某甲在孟某某的逼迫下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孟某某应承担手术费用及赔偿精神损失。4、王某甲的嫁妆都是孟某某盖好房子后拉进去,且是按照孟某某的房子设计建造的,现在嫁妆都封在里面,根本搬不出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1、上诉人王某甲虽已经成年,但是一直都与其父母同住,属于家庭共同成员,且给付彩礼时双方父母都在场,彩礼是其父亲王某乙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嫁妆800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是认可的,4万元现金及3万元的医疗费根本不存在。3、上诉人提交的病例没有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从病例来看,名字和年龄也是不一致,孟某某当时也不在现场,不是其本人签字。医疗费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不应偿还;4、嫁妆可以拉走,如上诉人不想要可以放弃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王某乙、杜莲花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审判决对嫁妆礼以及4万元现金和3万元医疗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对王某甲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的处理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上诉人的嫁妆归上诉人所有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