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晓森,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献伟与被上诉人翟晓森健康权纠纷一案,翟晓森于2014年12月1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献伟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60000元。该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王献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献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上诉人翟晓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献伟与翟晓森系同事关系,销售“统一”绿茶饮料。2014年2月21日,王献伟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中段龙腾世纪附近,因琐事与翟晓森发生争执,后将其殴打致伤。2014年6月12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献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翟晓森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皮下积气。花费医疗费1905.37元。起诉前经翟晓森申请,2014年6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晓森伤后致面部瘢痕形成,构成伤残十级。庭审中王献伟申请对翟晓森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2015年3月16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晓森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王献伟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翟晓森系非农业户籍,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王献伟与翟晓森因琐事发生争执,王献伟将翟晓森打伤,王献伟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献伟辩称双方系互殴都有责任,因翟晓森不认可,且永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永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献伟因琐事与翟晓森发生争执,后将翟晓森打伤,王献伟举不出相应证据材料对双方互殴加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翟晓森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905.37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5天=397.82元,翟晓森2014年2月21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6月30日定残前一日128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28天=78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营养费5天×10元=5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酌情支持翟晓森精神慰抚金4000元,上述数额共计59153.9元。翟晓森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王献伟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次诉讼不予支持。翟晓森没有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王献伟赔偿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王献伟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王献伟赔偿翟晓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5915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翟晓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00元,由王献伟承担。 上诉人王献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单方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引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错误的,若依照《人身损害标准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标准规定》就构不成十级伤残标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互殴纠纷已经永城市警方处理,是事出有因,即使要承担相关医疗费用,也只能分摊部分费用,而不应承担全部费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翟晓森辩称:1、该鉴定是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没有《人身损害标准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标准规定》这个标准,不能依据这个标准鉴定。2、事出有因并非事出有责,永城市警方只处理了上诉人而没有处理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依据相关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翟晓森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翟晓森的伤残等级鉴定,因尚未发布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评定标准,鉴定机构适用省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0年9月25日豫法技(2000)2号文)的规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翟晓森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王献伟与翟晓森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将翟晓森殴打致伤,永城市警方对王献伟作出来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有永城市警方的证明为证,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判决王献伟承担全部医疗费、护理费等59153.9元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互殴,应承担部分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献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