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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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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上诉人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与上诉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郭某甲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范某某、郭某甲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人介绍,范某某、郭某甲于2011年农历5月6日订婚,郭某甲给付范某某一定数额的彩礼。2011年农历5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范某某、郭某甲双方均系再婚,范某某在与郭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已怀有身孕,且已于婚前告知郭某甲。范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六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郭某甲父母为其操办了圆九事宜。现郭某甲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在范某某生子出院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2014年5月份范某某离开郭某甲家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范某某现存放于郭某甲家中的嫁妆有:组合柜五组、挂衣柜一个、条机两组、梳妆台一个、长方桌一张、餐桌一张、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菜柜一个、沙发一套(单人两个、双人两个),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郭某甲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某某与郭某甲均系再婚,双方自订婚后十天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再加上范某某在与郭某甲结婚之前,已与其前夫怀有身孕以及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经常生气、吵架,矛盾不断,故双方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范某某在2012年农历正月份生子出院后,郭某甲父母虽为该子操办了圆九事宜,但由于双方夫妻感情淡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5月份范某某离开郭某甲家中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上述事实,郭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范某某要求与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某某现存放于郭某甲家中的嫁妆:组合柜五组、挂衣柜一个、条机两组、梳妆台一个、长方桌一张、餐桌一张、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菜柜一个、沙发一套(单人两个、双人两个),系范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范某某所有。另由于范某某与其前夫之子郭某乙,在郭某甲家中生活两年有余,郭某甲父母为其操办圆九事宜并为照顾该孩子付出一定的义务,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郭某甲的家庭经济状况,酌定范某某给付郭某甲经济补偿金60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范某某与郭某甲离婚;二、现存放于郭某甲家中的范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五组、挂衣柜一个、条机两组、梳妆台一个、长方桌一张、餐桌一张、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菜柜一个、沙发一套(单人两个、双人两个),归范某某所有;三、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郭某甲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范某某负担。

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郭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郭某甲家庭生活困难及为照顾孩子作出一定付出错误,判令给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孩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郭某甲从来不管不问;郭某甲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家庭经济绝对困难,且本案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

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范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范某某原审提交的证据2-8均系证人证言,无证人出庭,其证言内容无法核实,原审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依据;上诉人知晓范某某隐瞒怀孕事实后,仍继续举办婚礼并办理登记手续,又为孩子操办圆九事宜,抚养孩子两年有余,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宽容谅解,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原审判令双方离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婚前给付范某某彩礼40000元,且为操办婚礼、圆九及抚养孩子花费十几万元,造成上诉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原审仅判令范某某给付补偿金6000元过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审判令范某某给付郭某甲经济补偿金6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某甲提交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所在乡民政所印章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上诉主张。

上诉人范某某认为证明上乡民政所加盖印章处不显示时间,也无负责人签字,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于上诉人郭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明,仅系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乡民政所加盖印章处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上诉人郭某甲也不能说明印章为谁加盖,亦无低保证等相关有效证据相佐证,范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郭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仅订婚十天即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又分居生活,且常常生气吵架,可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而准予离婚并无不当。

对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婚后并无夫妻共同财产,郭某甲及其父母对范某某与其前夫之子尽到了抚养义务,且因给付彩礼、操办圆九及孩子的日常抚养等事宜付出了一定的精力及金钱,并造成自身家庭生活的困难,郭某甲主张其花费十几万元缺乏相应依据,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范某某给付郭某甲经济补偿金6000元基本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郭某甲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