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138号 法定代表人卢允士,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往,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修银,男,汉族,1961年3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媛媛,女,汉族,1990年5月出生,系叶修银之女。 上诉人虞城县士福面粉厂(以下简称士富面粉厂)与被上诉人王传往、叶修银、叶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传往的诉讼请求;王传往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2)虞民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士富面粉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士福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上诉人王传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叶修银、叶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传往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传往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经上诉人士富面粉厂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王传往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士富面粉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