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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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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城县士福面粉厂与被上诉人王传往、叶修银、叶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士福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卢允士,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往,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士福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卢允士,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往,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修银,男,汉族,1961年3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媛媛,女,汉族,1990年5月出生,系叶修银之女。

上诉人虞城县士福面粉厂(以下简称士富面粉厂)与被上诉人王传往、叶修银、叶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传往的诉讼请求;王传往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2)虞民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士富面粉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士福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上诉人王传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叶修银、叶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传往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传往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经上诉人士富面粉厂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王传往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士富面粉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