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裴业广与被上诉人裴德民、裴立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业广,男,1970年6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德民,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立业,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业广,男,1970年6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德民,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立业,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裴业广与被上诉人裴德民、裴立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裴德民、裴立业于2015年1月1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裴业广停止侵权,不得阻止裴德民、裴立业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并赔偿因侵权给裴德民、裴立业造成的损失。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裴业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业广,被上诉人裴立业及裴德民、裴立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裴德民、裴立业与裴业广系同村村民,裴德民与裴立业系父子关系。裴德民、裴立业在白楼乡张洼村有宅基处,宅基已形成30余年,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20日为裴德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该宅基地南北长24.7米,东西宽13.5米,东邻裴德昌、西邻裴立功、南邻路、北邻空地。西邻裴立功的宅基,亦有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20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该宅基地南北长24.7米、东西宽14.8米,东邻裴德民、西邻空地、南邻路、北邻空地,该片宅基现由裴立功的儿子裴业广管理使用。现裴德民、裴立业宅基北侧西部与裴业广管理的土地南北相邻,北侧东部与裴德民、裴立业管理的土地南北相邻。裴德民、裴立业宅基上原有老房(现已拆除)北墙与裴业广现有楼房北墙在一直线上。裴德民、裴立业认为裴业广现有房屋东墙外墙皮外有裴业广4厘米的墙基,裴业广认为应是8厘米,裴德民、裴立业认为裴业广现有房屋东墙外墙皮与裴德民、裴立业老房西墙外墙皮间的间距为14厘米。裴业广认为裴德民、裴立业宅基占压了其宅基。裴德民、裴立业认为,双方宅基边界应以南端东西相邻处的边界点为准。经现场丈量,裴德民、裴立业宅基自其门楼南墙墙外皮丈量至裴业广房屋北墙墙外皮向东延伸的直线,南北长为24.52米,自裴德民、裴立业东邻裴立军的主房西墙墙外皮丈量至裴业广主房东墙墙外皮东西宽13.2米;裴业广宅基东西宽12.3米(含裴业广主房东墙外墙皮外侧裴业广所称的8厘米的墙基),裴业广主房西墙墙外皮外有2.1米宽的南北出路。裴业广认为,裴德民、裴立业宅基南北长应丈量至南端的东西水泥路中心,经丈量该南北长度为29.24米,水泥路宽3.46米。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裴德民、裴立业在宅基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裴业广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裴业广阻止建房的行为侵犯了裴德民、裴立业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故对裴德民、裴立业要求裴业广不得阻止其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设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裴德民、裴立业认可其原有老房西墙外皮与裴业广现有楼房东墙外皮间的间距为14厘米,故裴德民、裴立业所建楼房西墙外皮与裴业广现有楼房东墙外皮仍应保持不少于14厘米的间距。关于裴德民、裴立业要求裴业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裴业广辩称裴德民、裴立业宅基占压其宅基的观点,因裴德民、裴立业宅基形成于政府颁发宅基证之前,至今已30余年,若裴德民、裴立业占压其宅基,在政府颁证时应当提出,自1994年睢县人民政府为双方颁发宅基证至今已20余年,裴业广均未依照法律程序主张,且裴德民、裴立业现有宅院并未超出其证载范围,故对裴业广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裴业广辩称裴德民、裴立业应向南延展1米后建房的观点,由于裴德民、裴立业原有老房北墙与裴业广现有楼房北墙在一直线上,现裴德民、裴立业仍按其老房边界建房,并未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如果裴德民、裴立业建成房屋对裴业广的土地造成影响,裴业广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裴业广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裴业广停止侵权,不得阻碍裴德民、裴立业在其宅基范围内原边旧界建筑房屋;二、驳回裴德民、裴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业广负担。

裴业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宅基证,所载东西宽为14.8米,原审丈量仅为12.3米,路宽2.1米,而出路包括在宅基范围内,以此可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原审判令上诉人不得阻止被上诉人按原边旧界建房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裴德民、裴立业辩称:被上诉人是原地基建房,且经丈量宽度未超过宅基证的记载,也未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宅基地的宽度都是四间,上诉人将其中的一间改成出路,且出路西边为空地,其宽度不够不是被上诉人侵占,原审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在原宅基地上建房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阻止被上诉人建房没有异议,只是称被上诉人的房屋占压了其宅基。但被上诉人系在其原界址上翻建房屋,原房屋是在30余年前形成,且其目前占用的宅基面积亦未超过其宅基证所记载的面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房屋占压其宅基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裴业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