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汉族,1992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系上诉人王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谢某甲、谢某乙于2015年3月3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200000元及礼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谢某甲、谢某乙及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红,上诉人王某乙并代理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某甲与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2月8日订婚,按农村风俗经媒人谢北京之手,谢某甲、谢某乙支付王某甲、王某乙大礼100000元、见面礼4000元及礼品,谢某乙、王某乙在礼单上签名。谢某甲与王某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谢某甲、谢某乙于当日支付给王某乙彩礼80000元,支付给王某甲上车、下车礼各5000元。谢某甲与王某甲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0余日,双方感情不和,发生争执,产生矛盾。经媒人谢北京调解未果,2015年农历二月初四,王某甲离开谢某甲返回娘家。谢某甲与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谢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另查明,王某甲的嫁妆有:沙发三组合、条机一个、组合柜一套、转角柜一套、餐桌椅子一套、柜子一个、小玻璃桌一个、美的空调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茶具一个、洗脸盆一个、衣架一个、板凳四个、盆架一个、被子六条,现均在谢某甲家中。另王某甲购买戒指一枚,价值3933元。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甲与王某甲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受法律保护。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依附于婚约的成立而成立,婚约一旦解除,彩礼理当返还。谢某甲与王某甲订婚时,谢某甲、谢某乙支付给王某甲、王某乙大礼100000元、见面礼4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又支付给王某甲、王某乙彩礼90000元(包括上下车礼10000元)事实清楚,王某甲、王某乙辩解认为在婚后给了谢某甲80000元及其购买的戒指一个被谢某甲拿走,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谢某甲、谢某乙也不予认可,故对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的该辩解观点不予支持;王某甲、王某乙辩解认为其嫁妆应予返还,本案是基于谢某甲与王某甲之间的婚约而产生的纠纷,而王某甲、王某乙所述的嫁妆系王某甲与谢某甲之间基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二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王某甲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本案谢某甲与王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近1个月,后谢某甲方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对该纠纷的产生均有责任,因王某甲、王某乙所收受的彩礼数额较大,故对谢某甲、谢某乙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200000元及礼品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某甲、谢某乙彩礼款97000元;二、驳回谢某甲、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谢某甲、谢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甲不与上诉人谢某甲共同生活是造成双方解除婚约的主要原因,王某甲存在主要过错,且索要彩礼过高,造成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数额过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全额返还所索要彩礼200000元。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收到谢某甲194000元彩礼无异议,但在婚礼当天,上诉人王某甲将其中的80000元带回交给了谢某甲,其余则用于购买嫁妆及添置其他物品。被上诉人谢某甲提出解除婚约,给上诉人带来很大精神伤害,且被上诉人给付彩礼并未造成其生活困难,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9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某甲、谢某乙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其上诉观点反驳对方的上诉理由。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甲、王某乙实际收取谢某甲彩礼款多少,原审判令返还97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提交证据四份(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谢某丙的证言各一份,照片十幅),以此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共收取上诉人彩礼款23万元,且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王某甲不与谢某甲同居生活,存在过错;双方因纠纷王某甲将上诉人家的电视机、电脑等财产砸坏。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谢某甲、谢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婚后一周即生气,王某甲被谢某甲殴打,不得已才返回娘家。 鉴于王某甲、王某乙对王某甲与谢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周生气吵架的事实均予认可,且对谢某甲、谢某乙提交的实物电视机、电脑显示器被损坏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王某甲、谢某甲婚礼后一周生气吵架并损毁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王某甲、王某乙对收取23万元彩礼款不予认可,故对谢某甲、谢某乙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收取谢某甲、谢某乙彩礼款19.4万元没有异议,只是称其中的8万元在婚礼当天返还给谢某甲,但谢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王某甲、王某乙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王某甲、王某乙实际收取谢某甲、谢某乙彩礼款19.4万元并无不当,谢某甲、谢某乙称实际给付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2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甲、谢某甲相识仅十余天后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在婚礼后一周即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双方解除婚约,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所收取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鉴于王某甲、王某乙收取谢某甲、谢某乙彩礼款数额巨大,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提供的所在村委会、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审仅判令返还97000元数额过低,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酌定王某甲、王某乙向谢某甲、谢某乙返还130000元彩礼款为宜。同时鉴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嫁妆仍在谢某甲处,为减少诉累,对原审认定王某甲的个人财产,谢某甲应同时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