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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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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万中与被上诉人王成军、原审被告李德起、孟长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万中(石万忠),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军,男,1975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凡亚晨,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万中(石万忠),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军,男,1975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凡亚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德起(李得起),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长红(孟庆贤),男,1980年65日出生。

上诉人石万中与被上诉人王成军、原审被告李德起、孟长红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成军于2015年1月4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讼,请求判令石万中、李德起、孟长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183829.74元。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石万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上诉人王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凡亚晨、李改,原审被告李德起的委托代理人李险峰,原审被告孟长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农历3月27日,石万中与李德起签订了农村建房合同书,在合同书中双方对建房费用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王成军在李德起的楼房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5月28日,王成军在二层楼房施工过程中接孟长红吊送的预制板时,从搭建的竹笆上跌落致伤,竹笆也随王成军掉落。王成军随后被送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0834.92元。2014年7月11日,王成军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75.48元。2014年7月22日,王成军又到睢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5.22元。2014年8月11日,王成军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84.12元。2014年12月2日,王成军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王成军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成军摔伤致重症颅脑损伤,遗留双耳听力损失60dB构成七级伤残”,王成军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王成军父亲王好田,农民,于1948年5月10日出生;母亲杨德平,农民,于1950年3月1日出生。王成军兄弟姐妹共四人。其长子王健康,于2000年3月23日出生;次子王安康,于2001年6月13日出生;三子王安庆,于2005年8月16日出生;长女王苗洁,于2014年5月7日出生。

另查明,石万中已为王成军支付医疗费11000元,李德起已为王成军支付医疗费支付医疗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德起将家庭楼房交由石万中承建,石万中负责建筑工地现场的管理和指挥工作,并与李德起进行建房劳务费用的结算,石万中与李德起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王成军与石万中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成军在向石万中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该损害的发生系石万中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在施工时既未向王成军等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又未对其搭建的竹笆等架材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应当对王成军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确定为70%;王成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责任比例确定为15%。李德起将其家庭楼房承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的石万中承建,对承建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责任比例确定比例为15%。孟长红作为吊送预制板的承揽人,王成军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孟长红吊送的预制板撞到王成军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构成的原则,王成军要求孟长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孟长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本案石万中、李德起的侵权行为并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对该类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故对王成军要求石万中、李德起、孟长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成军所遭受的各项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25229.74元(20834.92元+3275.48元+435.22元+684.12元);2、误工费10400元(至定残前一天208天×50元/天);3、护理费1800元(36天×30元/天);5、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75328.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40%);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438.1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4年×40%÷4人(其父)+6438.12元/年×16年×40%÷4人(其母)+6438.12元/年×4年×40%÷2人(长子)+6438.12元/年×5年×40%÷2人(次子)+6438.12元/年×9年×40%÷2人(三子)+6438.12元/年×17年×40%÷2人(长女)】;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80279.74元,石万中应赔偿其中的70%计款126195.82元,李德起应赔偿其中的15%计款27041.96元。王成军另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王成军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王成军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酌定石万中另赔偿王成军精神抚慰金14000元,李德起另赔偿王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石万中共应赔偿王成军各项费用140195.82元,扣除其已支付王成军的医疗费11000元,石万中还应再赔偿王成军129195.82元;李德起共应赔偿王成军各项费用30041.96元,扣除其已支付王成军的医疗费6000元,李德起还应再赔偿王成军24041.96元。对于王成军要求石万中、李德起、孟长红赔偿医疗等项费用共计183829.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石万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成军医疗等项费用共计129195.82元(已扣除其支付王成军的医疗费11000元);二、李德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成军医疗费用共计24041.96元(已扣除其支付王成军的医疗费6000元);三、驳回王成军要求孟长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王成军负担549元,石万中负担2564元,李德起负担5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