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2008年5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玉花,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白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2007年10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国明,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袁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大杨集镇袁牌坊小学,住所地:虞城县杨集镇袁牌坊村。 法定代表人赵凤莲,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袁国明,系被上诉人袁某某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某、虞城县大杨集镇袁牌坊小学(以下简称袁牌坊小学)、袁某某及原审被告袁国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白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牌坊小学、袁某某、袁国明、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475.13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上诉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辉,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袁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牌坊小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某某与袁某某系袁牌坊小学一年级学生。2014年6月4日,白某某在学校预备铃响后上课之前,被袁某某不慎推倒,导致白某某左胳膊摔伤,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1天,支付医疗费6671.14元。2014年10月15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左侧肱骨髁上骨折行取钢板术后,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袁牌坊小学为其在校生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其中包括白某某,承保期间12个月,自2014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每次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白某某受伤后袁某某、袁国明支付医疗费1000元。白逸博3书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白某某与袁某某均系袁牌坊小学在校学生,均为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预备铃响后上课之前,白某某被袁某某不慎推倒造成受伤致残,袁牌坊小学没有举出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对白某某受伤致残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袁牌坊小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其中包括在校生白某某,白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付。白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71.14元,护理费1638.12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47633.66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白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白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应当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安慰,结合案情其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本案系校园方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因此白某某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由袁牌坊小学承担。对于白某某请求的监护人误工费,因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对白某某受伤后袁某某、袁国明支付医疗费1000元,袁某某、袁国明没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7633.66元,袁牌坊小学赔偿白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82元,由白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玉花负担282元,由袁牌坊小学负担2200元。 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白某某是在上课前被袁某某推倒致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人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4290元的赔偿金。 白某某辩称:袁牌坊小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且袁某某非校外人员,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某、袁国明辩称:袁某某为未满6周岁的小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牌坊小学未举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及保险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袁牌坊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袁牌坊小学是否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上诉人对白某某的伤害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袁牌坊小学校园内的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受害人白某某年仅6岁,肇事人袁某某尚不满7周岁,二人均为袁牌坊小学的学生。本案事故发生的本身,即已说明被上诉人袁牌坊小学,对其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原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袁牌坊小学未尽法定职责而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作为侵权人的袁某某,与事故受害人白某某同属于袁牌坊小学的学生,上诉人称其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主张应由侵权人袁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