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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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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瑞玲、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瑞玲,女,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业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瑞玲、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杜瑞玲于2015年3月2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2600元。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上诉人杜瑞玲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15分,李国华驾驶杜瑞玲所有的豫NV675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至柘城县与郑行伟驾驶的豫N66766号“帕萨特”牌轿车相撞,造成辆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国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行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瑞玲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昊汽车维修部对两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杜瑞玲支付豫66766号“帕萨特”牌轿车修车费19580元,支付豫NV675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修车费10420元,支付拖车费1400元,合计31400元。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杜瑞玲所有的的豫NV675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大地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大地保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杜瑞玲支付保险金,杜瑞玲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瑞玲支付的豫NV675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修车费104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瑞玲支付豫N66766号“帕萨特”牌轿车修车费17580元,拖车费1400元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的经过作出了认定,确认了豫NV6757号车与豫N66766号车相碰撞的事实。而大地保险郑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大地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对杜瑞玲诉请的项目与金额,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瑞玲支付豫NV675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修车费104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瑞玲支付豫N66766号“帕萨特”牌轿车修车费17580元,拖车费1400元,合计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大地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瑞玲支付豫N66766号“帕萨特”牌轿车修车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和大地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车损与事故没有关联,而被上诉人仅提出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民诉法规定,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原审直接排除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瑞玲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鉴定报告,是一份不合法的证据,该鉴定书是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更不能对抗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职能部门出具,且充分证实了杜瑞玲所有的豫NV6757号轿车与豫N66766号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二、事故车辆现代牌轿车系新车,刚买不久,排除了碰瓷的可能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损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的部分损坏,该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范畴,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杜瑞玲要求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原审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其证明效力低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判决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秀敏

审 判 员  许玉霞

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