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利,男,1963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男,1956年2月2日出生,系上诉人刘二利之兄。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占营,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思聪,男,1963年1月8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二利与被上诉人赵占营、赵思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赵占营、赵思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二利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0618.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并由刘二利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刘二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二利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底振宇,被上诉人赵思聪及赵思聪、赵占营的委托代理人苗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赵思聪与刘二利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刘二利为赵思聪建筑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660元,总价款为290881.8元。赵占营、赵思聪分别通过现金支付和汇款(1万元)的方式共同向刘二利支付工程款,共支付给刘二利工程款321500元,按总工程价款290881.8元计算,多支付给刘二利30618.2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占营、赵思聪分别通过现金支付和汇款(1万元)的方式共同向刘二利偿还欠款,刘二利也给赵思聪出具了相关手续,赵思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给刘二利的工程款超支30618.2元的事实,刘二利多收取该部分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并给赵思聪造成了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赵思聪。故赵占营、赵思聪请求刘二利返还多付的30618.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赵思聪、赵占营工程款30618.2元;二、驳回赵思聪、赵占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刘二利承担。 刘二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217000元的收条,是对被上诉方之前给付款项的汇总,包括调解书生效后给付的70000元;该217000元收条中的6200元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款,是被上诉人为与其他合伙人清算要求上诉人书写上误工费,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注明的误工费已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赵占营通过邮政银行所汇的10000元,是在调解书生效之前。现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工程款一万余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0618.2元错误,判令上诉人返还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占营、赵思聪辩称:二被上诉人在分别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时进行沟通,导致超付上诉人工程款30618.2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超付上诉人工程款,原审认定超付30618.2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二利提交其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其收到被上诉人所汇10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6月16日,是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前,原审将该100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在调解之后的付款错误。 被上诉人赵占营、赵思聪对上述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6月16日的10000元汇款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汇。 鉴于被上诉人提供不出向上诉人汇款10000元的凭据,根据上诉人提供及本院向民权县邮政银行调取的刘二利名下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通过民权县邮政银行绿洲路支行现转汇款1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且系现金支付,与被上诉人赵思聪所称系通过POS机刷卡汇款、时间在2013年6月26日之后的陈述相矛盾,故对上诉人刘二利提交其名下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通过民权县邮政银行汇款10000元给上诉人的时间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及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0618.2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超付上诉人30618.2元工程款的焦点集中在上诉人出具的217000元收条所载款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工程欠款纠纷已于2013年6月26日在原审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确认了工程款总额为290881.8元,已付工程款180881.8元,此时赵思聪欠刘二利工程款110000元事实清楚,之后双方只需对所欠110000元进行清算即可,刘二利无需也无必要再为赵思聪出具包含调解前的工程款收条以及调解后的部分工程款收条,上诉人刘二利主张出具217000元收条是应被上诉人赵思聪“因合伙清算账目需要”的要求更符合情理。首先,赵思聪签字认可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显示,刘二利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290881.8元,该结算清单所列“误工费4700元”被划掉不予计算,而2013年8月11日刘二利出具的217000元收条中仍显示有“误工费6200元”,既然双方认可“误工费”不予计算,也未实际支付,该收条仍显示有误工费用,进一步佐证了被上诉人赵思聪为与合伙人之间进行清算而要求上诉人出具该收条的合理性。其次,被上诉人赵思聪称该217000元收条包括其调解协议后至该收条出具期间的付款36118.2元,但赵思聪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2013年8月11日刘二利出具收条当天未支付给刘二利工程款,该36118.2元是何时支付并不清楚。既然该收条为汇总条,为何不包括出具当日前所有的已付款,被上诉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即便赵思聪之子赵占营向刘二利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当时赵占营已年满24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付款前后不与赵思聪沟通,导致超付刘二利工程款30000余元,亦不合常理。最后,赵思聪称在调解协议达成后通过邮政银行向刘二利汇款10000元,但刘二利提供的账号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在民权邮政银行调取的刘二利名下账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10000元汇款发生于调解协议前的2013年6月16日,赵思聪对该10000元汇款时间的陈述显系虚假,原审认定该款系赵思聪在调解协议后所汇证据不足。该10000元汇款时间的确认,印证了上诉人所述上述217000元包括调解协议前被上诉人经手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汇款及调解协议之后支付的70000元,亦与上诉人关于217000元收条系为赵思聪与其他合伙人清算账目出具的证明这一说法相对应。 综上,原审认定赵思聪、赵占营超付刘二利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驳回赵占营、赵思聪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5元,由赵占营、赵思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