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义,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海森,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久义、候海森、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商梁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李久义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候海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4日,栗随东驾驶豫N8571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商丘市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李久义驾驶的豫NBE38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久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栗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久义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33915元。经鉴定,李久义多发肋骨骨折(8根),构成九级伤残,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事故车辆挂靠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候海森,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栗随东系候海森雇佣人员。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候海森为李久义垫付医疗费35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司机栗随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对李久义遭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李久义的损失为:医疗费3391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为10399元(37958元/年÷365天×根据伤情酌定100天);护理费为11855元(37958元/年÷365天×住院及鉴定护理期限共11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97564元(2439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417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17661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久义12141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99元+护理费11855元+部分残疾赔偿金774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17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53193元(医疗费23915+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011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久义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由候海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久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1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久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3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候海森支付原告李久义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久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候海森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李久义八根肋骨骨折,依照规定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审采信伤残鉴定结论错误;李久义非农业户口本签发时间是2014年9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4日,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李久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案争点为,1、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是否正确;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5b款规定,八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属九级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材料,结合检查所见,认定李久义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7及左侧第6-11肋骨多发骨折),按照上述规定,将李久义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符合规定、客观真实,原审采信适当。2、李久义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9月9日所签发的非农业户口本系换发,上诉人以签发时间在事故之后为由主张事故发生时李久义系农业户籍,没有依据。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正确。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曹燚森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