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付田,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瑞兰,女,1953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艳,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2012年6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红艳,基本情况同上,系魏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女,200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黄红艳,基本情况同上,系魏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女,200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黄红艳,基本情况同上,系魏某丙之母。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 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礼,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付田、渠瑞兰、黄红艳、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乙(以下简称魏付田等六人)、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财物物流公司)、张占礼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付田等六人于2014年8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占礼、商丘财富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魏付田等六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该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魏付田等六人的亲属魏新建乘坐豫NB6XXX/豫NR5XX挂号半挂牵引车与商丘财富物流公司名下的豫N5XXXX/豫N1XXX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新建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2014年7月9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B6XXX/豫NR5XX挂号半挂牵引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豫N5XXXX/豫N1XXX挂号半挂牵引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新建无责任。2015年1月20日,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商大正估字(2014)080号价格评估报告确认豫NB6XXX/豫NR5XX挂号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23786元,货损16978.5元,停运损失为122500元,魏付田等六人支付评估费3000元。豫NB6XXX/豫NR5X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05000元,挂车限额9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2人)及不计免赔。豫N5XXXX/豫N1XX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魏付田等六人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6000元,死者魏新建生前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魏新建父亲魏付田,1954年7月2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魏新建母亲渠瑞兰,1953年2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魏新建大女儿魏某丙,2003年10月2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小女儿魏某乙,2009年9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魏新建儿子魏某甲,2012年6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引发的赔偿纠纷。乘车人魏新建因交通事故死亡。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该院审核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死亡赔偿金:24391.1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87829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车辆损失:123786元;4、货损:16978.5元;5、停运损失:122500元;6、施救费:6000元;7、丧葬费:3880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402元;8、5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5543.34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5038.84元。对魏付田等六人各项诉请超出该院审核部分的金额该院不予支持。魏付田等六人请求交通费、吊车费、停车费、停尸费、尸体检验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各项损失魏付田等六人已与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另行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不再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魏付田等六人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70%的赔偿责任,计款98535.15元[(车损123786元+货损16978.5元)×70%],在乘客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魏付田等六人70%的赔偿责任,计款35000元(50000元×70%),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3000元,由车辆所有人商丘财富物流公司承担。张占礼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付田、渠瑞兰、黄红艳、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乙各项损失共计98535.15元,在乘客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付田、渠瑞兰、黄红艳、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乙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XXXXX,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二、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魏付田、渠瑞兰、黄红艳、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乙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XXXXX,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三、驳回魏付田、渠瑞兰、黄红艳、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魏付田、渠瑞兰、黄红艳、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乙承担6800元。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