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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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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媛媛、郭永利、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媛媛,女,1984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利,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光,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媛媛、郭永利、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媛媛于2015年3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永利、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媛媛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邝效领与被上诉人李媛媛之委托代理人刘璐以及被上诉人郭永利之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09月25日20时00分,在商丘市新105国道良源种业门前处,郭永利驾驶豫HC7XXX(主)、豫HCXXX挂号机动车与李玉帅驾驶的豫NL8XX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92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媛媛系豫NL8XX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系豫HC7XXX(主)、豫HCXXX挂号车辆登记车主。其中豫HC7XXX号主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HCXXX挂号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4年9月27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4)第09-44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李媛媛车辆损失26583元,支付评估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车物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郭永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该院审核李媛媛的车辆损失26583元及鉴定费600元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认定郭永利应承担李媛媛70%的赔偿责任,因豫HC7XXX(主)、豫HCXXX挂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李媛媛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媛媛车损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损2458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媛媛车损70%的赔偿责任,计款17208.1元。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评估费600元,由登记车主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20元。郭永利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李媛媛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媛媛车辆损失17208.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李媛媛,账号:621337100101169XXXX,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二、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媛媛鉴定费420元;三、驳回李媛媛其他诉讼请求。若不能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车损鉴定结论书不能直接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无法确定配件是否都实际更换,不能确定车损修理费是否支出26583元,另外,从事故损毁照片看,损失达不到26583元。2、豫HCXXX挂车在上诉人承保系统里查询不到该挂车的投保信息。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车损金额。

被上诉人李媛媛答辩称,车损系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永利答辩称郭永利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发生车辆维修费用,车损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涉案事故车辆是否为上诉人承保车辆,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李媛媛提交豫NL8XXX号机动车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收据,证明豫NL8XXX号机动车因本次事故支付修车费27734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并非由维修部从系统提取有编号清单,且是财务专用章,证明部门错误。维修费收据无相关人员签字,不是正规发票,证据不合法。

被上诉人郭永利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维修部门的印章,请法院依法进行评判。

被上诉人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媛媛所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商丘市骏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媛媛的豫NL8XXX号机动车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所实际进行维修支出的费用,且能够与估价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本院另查明,挂车的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车辆信息为豫HL720挂,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辆信息亦为豫HL720挂车,商公交认字(2014)第092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车辆为豫HCXXX挂。

责任编辑:国平